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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蔡昌燄訴訟代理人 徐士玄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之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卷第214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並經被告於10

0 年11月15日以高市府四維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被告並無誤發款項,另被告所屬養工處亦已於101 年2 月8 日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拒絕原告賠償請求在案,有上開函文、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為憑(一卷第33、90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基地)國有土地上、編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母親蔡吳玉霞於75年間向莊姓家人所購置,且已向系爭基地所有權人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租土地、辦理變更名義完竣,亦按年度繳納房屋稅迄今。惟因莊姓家人無屋可住,原告母親仍同意莊姓家人繼續住。嗣原告母親於97年因病過世,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被告所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公務人員於辦理「100 年度鹽埕區01綠08(第4 期)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抵觸房屋之拆遷補償之補助款發放作業時,未善盡查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並為通知之義務,誤將系爭房屋拆遷補償及相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發放予訴外人莊彤豪,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聲請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屋非其原始建造。原告固表示為其母親蔡吳玉霞於75年間向莊姓家人購置,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其母親有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屬莊姓家人所有,原告自無從繼承其母親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系爭基地所有權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非原告所稱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且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9年1 月12日函亦註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足見原告稱其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租土地,並辦理變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名義,非屬事實。至養工處公務人員辦理系爭工程拆遷補償作業,已於100 年3 月28日在工程範圍內張貼公告,於100 年4 月1日 刊載於台灣新生報公告周知,復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假鹽埕國小舉辦施工說明會,向民眾說明補償作業,另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養工處公務人員遂依據當地里長、鄰居陳稱系爭房屋為莊姓家人所有,且於60幾年間即居住於此,實際居住人為莊彤豪等情,暨本件經連絡莊彤豪到後,莊彤豪即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助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繳交產權切結書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是養工處公務人員審核相關證件及設籍資料等程序無誤後,即依法辦理舊有建物補償。至於原告雖於98年8 月28日將戶籍遷入,然因未實際居住於此,故本件公告張貼於系爭房屋至發放補償費前,均未見原告與被告聯繫,況以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屬養工處公務人員於發放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過程,並無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19日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所屬工務局養工處於101 年2 月8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一卷第214頁)。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卷第214頁)。

(三)莊彤豪原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址已於99年10月12日被原告辦理遷出(一卷第214頁)。

(四)被告所屬工務局養工處公務人員於辦理系爭工程補助款發放作業時,將系爭房屋補償費、配合拆遷獎勵金合計700,

00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發放予莊彤豪(一卷第214 、

215 頁)。

(五)如國家賠償義務成立,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一卷第106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補償金之有權受領人,有無理由?

(二)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發放系爭房屋補償費過程,有無過失?是否構成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之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85年度臺上字第

51 號 判決可資參考),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明。而我國司法實務既已明認「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且該等概念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困難而來,則此等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應認係對違章建築享有終局、長久使用之權利,而非一般使用借貸、租賃等短期債權契約行為所得比擬,此由我國司法實務上就違章建築之拆除,認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亦可為佐。據此而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於此一權能,享有該建物之使用、處分、收益,應認係屬類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又違章建築,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且既得因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對受讓人主張所有權,始符誠信原則。從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國家機關為合法拆除後,如已經原起造人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乃導致受讓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繼續使用、處分、收益該建物,而蒙受損失;另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衡情多支付相當之對價或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是違章建築經合法拆除後,如依法可領取相當於建物毀損滅失之補償,自應由事實上處分權人領取,當較符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及有損失始有補償之法律原則,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從為所有權登記,且縱繳納房屋稅之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然此等情形仍非不得作為房屋收益使用情況之佐證,併由本院參酌全卷相關證據資料所顯示之跡證、間接證據等情,本於自由心證,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是事實上處分權,以審認系爭補償金之歸屬亦明。而查:

1.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或其繼承人原始起造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2.本件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稱鹽埕稽徵處)100 年9 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0 號函所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二卷第76、77頁)觀之,系爭房屋最原始之納稅人為林再興,嗣於62年8 月7 日投契變更為賴長友,復於66年10月19日投契分割另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謝施敏;復於67年1 月26日變更為黃吳秋娥;於68年5 月29日投契申報變更為莊孫秀梅(即莊彤豪之祖母);復於71年3 月31日投契申報變更為原告之母蔡吳玉霞,並經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申辦繼承登記完畢,足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71年3 月31日起即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母。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財政部88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 00000號函釋: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有關契稅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檢附之文件,除公定格式契約書外,對於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給付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章第二節及第四章第一節規定:「承辦人員依契稅申報書資料釐正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房屋典賣移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而系爭房屋乃蔡吳玉霞與莊孫秀梅於71年3 月31日申報契稅,而經鹽埕稽徵處依上開規定釐正稅籍,亦有鹽埕稽徵處以100 年10月25日高市西稽鹽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頁),則參諸上開相關法令規定,投契變更既需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並提供身份證件,且相關法規所例示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等法律行為,均具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性質(典權部分於未回贖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則蔡吳玉霞與裝孫秀梅間之該等投契變更,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應認為已屬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

3.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確由原告母親蔡吳玉霞繳納,亦已據原告提出鹽埕稽徵處八十四、八十六、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一卷第9 、30頁),該等繳款書右下角亦有銀行代收國庫稅款之戳章可佐認繳款事實。而以蔡吳玉霞果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其又何需多次繳納系爭房屋之稅捐?再者,蔡吳玉霞死亡後,系爭房屋確亦列為蔡玉霞之遺產而由原告繼承,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一卷第22頁);原告現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據原告提出鹽埕稽徵處99年10月4 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為憑(一卷第21、31、32頁),均足認原告因繼承而承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4.雖本件莊彤豪之祖母莊孫秀梅前於68年6 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莊彤豪之父親莊能德、叔父莊國義亦均於68年8 月14日隨母親遷入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始設電日期為40年5 月,用電戶名為莊國義,並於96年10月終契拆表,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鹽埕戶政事務所)10

0 年4 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工程抵觸房屋門牌編定日期查註清冊、100 年9 月29日高市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設籍資料(二卷第23、179 至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0 年4 月19日D 高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工程抵觸房屋原始電表設立日期查註清冊(二卷第29頁背面)等在卷為憑,並據證人莊能德、蔡德龍證稱:莊彤豪之父親、叔父、祖父母均居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惟莊孫秀梅、莊能德、莊國義等人設籍之事實,均在莊孫秀梅與原告之母蔡吳玉霞投契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前,無影響於其等入住後,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蔡吳玉霞之事實。至蔡吳玉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後,莊孫秀梅及其家人何以繼續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亦屬莊孫秀梅與蔡吳玉霞間有無其他約定或是否為無權占有等律關係之爭執。衡以常情,果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莊孫秀梅所有,以莊孫秀梅及其子女仍有居住於房屋內之需求觀之,其焉有必要無端會同蔡吳玉霞投契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而徒增系爭房屋權利歸屬認定之困擾?又果系爭房屋之權利確為莊孫秀梅所有,以莊孫秀梅居住於該屋多年,何以系爭房屋之稅捐竟任由蔡吳玉霞繳納均未予異議或請求更正納稅名義?實有可疑。況證人莊能德證稱對其母親莊孫秀梅與蔡吳玉霞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 一卷第135 頁) ;且其證稱有繳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莊孫秀梅過世後亦有繳納過系爭房屋之稅捐等情( 一卷第13 5、136 頁) ,均核與上開系爭房屋之稅籍業於71年3 月30日投契變更為蔡吳玉霞,稅捐稽徵對象為蔡吳玉霞,蔡吳玉霞確有繳納系爭房屋稅捐、系爭房屋自91至100 年度因未達應稅標準均免徵房屋稅等情不符,有鹽埕稽徵處所出具之系爭函文為憑( 二卷第79頁背面) ,則莊能德證稱系爭房屋之權利應歸屬於其等,即難逕予採信。另證人蔡德龍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莊彤豪之祖父、父、叔等家人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證人蔡德龍亦自承僅是依養工處提供之名冊來出具里長證明,系爭房屋實際權利歸屬並不清楚等語(一卷第210 頁),是亦不能以證人蔡德龍之證詞逕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歸屬於莊彤豪或其家人所有。

5.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雖無可採。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移轉與原告之母親蔡吳玉霞,並經原告繼承而取得。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系爭補償金即應由原告領取。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受領系爭補償金之人,應可採信。

(三)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屬養工處之公務人員,於造冊請領補償金時,曾於100 年4 月11日發函鹽埕稽徵處查詢系爭工程中所有牴觸房屋之稅籍資料,並經鹽埕稽徵處於同年4 月15日函覆在案(二卷第9 頁),且所函覆之稅籍資料中,就系爭房屋即已明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二卷第14頁) ,況原告自98年8 月28日即已設籍於系爭房屋內,莊彤豪之戶籍則已於99年10月12日被逕遷至鹽埕戶政事務所,而未在系爭房屋內,亦有鹽埕戶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4日高市鹽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一卷第147 頁),被告之公務員於100 年4 月間進行系爭工程之補償金發放作業時,顯可知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設籍人均為原告,而非莊彤豪,相關權利可能歸屬於原告,自應通知原告對此表示意見,或俟原告與莊彤豪、莊能德等人確定私權歸屬後再行發放系爭補償金。而原告主張未受通知一節,亦據被告自承確未曾寄發通知與原告在卷(一卷第113 頁),另被告100 年4 月15日以高市府四維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工程牴觸房屋之權利人提出房屋權狀、稅單、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至養工處以憑辦理補償作業、暨於100 年7 月8 日以高市府四維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卷第42頁) 函通知系爭工程牴觸物之權利人於100 年

7 月20、21日前往養工處資產管理科領取補助救濟金等函文,其受文者確實亦未列載原告之姓名,益證就系爭補償金之發放作業確實未通知原告。被告雖辯稱已於系爭房屋前張貼公告,並提出照片2 幀( 一卷第55 頁)為據,惟原告所提出之登報公告,內容僅說明工程名稱及拆除牴觸房屋等事宜,又原告張貼於系爭房屋上之通知僅記載自100年3 月起進行地上物查估、丈量、補償拆除等作業,並請地上物所有人勿任意增建、改建,以免遭受損失,並配作搬遷準備等語,此觀諸公告內容足明,該等公告內容毫未說明何時發放系爭補償金及系爭補償金領取方式,且未記載何特定之受文者,實難認已對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原告盡合法通知之義務。本件縱經莊彤豪出具產權切結證明及里長即證人蔡德龍為證明,然上開原告設籍即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既已為被告之公務員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自不能以莊彤豪之片面切結或里長蔡德龍之證明,卸免其公務員依現存資料審核而可為通知但未為通知之疏失責任。從而,被告所屬養工處之公務員,確實有未盡審核資料、未通知原告而逕予發放系爭補償金之疏失,並導致真正有權受領系爭補償金之原告遭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2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