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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王運鴻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鄭德美 聯絡方式.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下稱被告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該請求書於翌日送達於被告機關,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掛號函件執據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兩造並未於上開規定期間內達成協議(詳本院卷第48頁筆錄),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8 月6 日,向改制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上開門號之房屋共有2 棟,1 棟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48號土地(下稱A建物),另1 棟坐落同區段第1038號土地,面積614 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主管機關於94年11月1 日辦理眷村拆遷時,已核發A建物之補償款,伊亦已將A建物拆遷完畢,詎被告機關於99年9 月15日,誤拆伊所有之B建物,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訴請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前曾以其和平占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48號土地

78.55 平方公尺達30年,以土地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訴請確認該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駁回其訴,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面積僅58.9平方公尺,顯見該門牌號碼之建物為A建物,原告主張該門牌號碼含2 獨立建物,坐落於不同地號,顯與事實不符,另國防部已核發A建物之違建戶拆遷補償款,並經領取完畢,原告如確另有同門牌號碼之B建物,當要求一併補償,然原告未要求國防部將B建物列入拆遷補償款之計算,亦未對補償款之數額有所爭執,遲至99年始以B建物遭誤拆為由,向該機關請求賠償,顯違經驗法則,主張難認為真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5年8 月6 日,向榮民服務處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

㈡國防部辦理眷村拆遷時,已將A建物拆遷完畢,並核發補償款完畢。

上開事實並有讓渡契約、違占建戶眷舍自行拆除切結書各1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 頁、第33頁、第59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是否有B 建物之存在及為何人所有:

⒈原告於85年8 月6 日,以281,100 元之價格,向榮民服務處

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詳本院卷第10頁讓渡契約),並於95年1 月12日提出該次購買之讓渡契約,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訴訟(詳該卷第3 至13頁),經本院於該訴訟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繪測結果,該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48號土地,面積為79.84 平方公尺,有改制前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可稽(詳該卷第96至9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之卷宗審核無訛,參酌原告主張A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48號土地,B建物坐落同區段第1038號土地,且上開測量所得之面積79.84 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B建物面積614 平方公尺相差甚多,足見原告係訴請確認其對A建物所坐落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前向榮民服務處所購得者為A建物,非B建物,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依其向榮民服務處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之事實,認可證明另有B建物存在,且其為B建物所有人,自屬誤解。

⒉依證人闕海燕證稱略以:伊於84年底開始,照顧原告約2 年

時間,原告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且在相隔50公尺左右另有1 住處,伊照顧時住的那棟面積較大,約可住10個人,是舊有眷村房舍,沒有院子,小的那棟面積約大的那棟一半,大的那棟後來被拆除等語(詳本院卷第49至52頁),證人闕海燕已具結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詳本院卷第64頁結文),所證堪認有一定可信性,且其就本院提示之相關相片,非證述全可指認,該部分所證合於常情,難認有何不實,另其僅依居住事實,在未見相關與所有權屬相關文件情形下,推認上開照顧時所住建物屬原告所有之證述,雖難認正確(詳事實及理由欄五㈠之⒍所述),但趨近一般市井小民之觀點,亦難認有何不實,且既未進一步證稱曾見與所有權相關之文件,亦難認有故為原告有利證述之情形,是所證尚堪信為真實,自可採信,而證人對原告所提出其主張為A、B建物含門牌號碼之大門相片,雖僅可指認其中一張,無法指認同時有2 建物同時懸掛上開門牌之事實(詳本院卷第51頁),但證人所指之上開門牌號碼建物為上開照顧時所住之面積較大者,而依其上開所證,該建物可住10個人,衡情顯非本院前訴訟測得面積僅79.84 平方公尺之A建物所可容納,是原告於84年至本件拆除前,在A建物約50公尺之範圍附近,尚使用另1 棟面積約A建物2 倍舊眷村房舍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依原告與榮民服務處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等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其內容為「一、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房屋,由榮民服務處管理,另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房屋,由原告管理。二、榮民服務處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審核無訛,該和解成立時間為99年4 月21日,而原告主張A建物係於94年11月1 日辦理拆遷,且其已於96年自行拆除之事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且有違占建戶眷舍自行拆除切結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則上開達成和解由原告管理之「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房屋」,自無可能為A建物,參酌如上所述,原告於84年至本件拆除前,在A建物約50公尺之範圍附近,尚使用另棟面積約A建物2 倍舊有眷舍之事實,且依證人闕海燕所指認之該建物相片,其上亦有相同號碼之門牌,有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 頁上方、第51頁),從而確存在原告所指位於A建物附近之同門牌號碼B建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4日高市地

寮測字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該事務所於99年10月14日收案,申請人為被告機關,測量位於高雄市○○區○○段第1038號土地附近之土地現況,該位置為1 處建物遺址,僅存磚瓦及廢棄物,門牌號碼是否為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眷舍已不可考,依申請人指明之紅色塑膠繩圈圍建物遺址測量,該遺址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38號、第991 號、第991-1 號、第994 號、第995 號、第996 號、第998 號土地,面積合計727.2 平方公尺,其中坐落第1038號土地之面積為112.9 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77至79頁),該次測量聲請時間既緊接在原告主張拆除之99年

9 月15日後,參酌被告機關於100 年3 月10日召開之「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眷房屋舍拆遷補償會勘」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記載: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房舍因本部辦理「高雄市台貿六村等8 村地上物拆除工程」時誤拆,經大寮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確認該房舍坐落於本部列管「精忠四村」水源段第1038號土地及「慈光四村」同段第

988 號、第991 號、第999-1 號、第995 號等5 筆土地範圍內,為辦理後續補償事宜,特邀集相關單位實施縣地會勘等語,並有會勘之相片6 張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至14頁),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 年9 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172069900 號函及所附報案筆錄、資料所示,該分局忠義派出所於99年9 月15日,確接獲原告報案,指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之房屋,於同日早上8 時55分許遭軍方拆除,但派員前往後現場已沒有房屋及重機具(詳本院卷第68至74頁),則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之B建物於99年9 月15日遭被告機關拆除,堪認與事實相符,但因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測量時,該建物已不存在,則尚無法依上開測量逕自認定該建物之面積。

⒌原告雖提出向榮民服務處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建物之讓渡契約、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可證B建物為其所有,然該讓渡契約所指之買賣標的為A建物,業如前述(詳事實及理由欄五㈠之⒈所述),且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既有A建物及B建物,非僅B建物,且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指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其面積為58.9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11至12頁),雖與本院前訴訟所測之A建物面積79.84 平方公尺不同,亦與原告所主張之B建物面積614 平方公尺不符,但因原告於本院前訴訟係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著眼於地上權存在與否,所認定之建物範圍,與財稅機關以課稅為主之建物認定範圍非必完全相符,是尚難以面積有所出入,認上開所指非同一建物,反之財稅機關所認定之58.9平方公尺面積,與本院前訴訟所測之

79.84 平方公尺差距較為有限,與原告主張之614 平方公尺差距甚遠,足認上開財稅機關所課稅之上開門牌號碼建物,為A建物,而非B建物,至財稅機關於99年度、100 年度A建物被拆除後,仍以上開資料為課稅依據,應係不知該拆除之事實,且關係人之原告亦未提出申訴或加以說明之故,尚不影響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指為A建物,而非B建物之事實,從而上開讓渡契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均無法為B建物屬原告所有之證明。

⒍證人闕海燕雖證述B建物為原告所有,但其不諱言未曾見聞

該建物所有權屬之相關文件資料,僅因原告長期居住,認屬原告所有(詳本院卷第50至51頁筆錄),但居住使用建物之情形甚多,有具合法使用權源者,有非法占用者,且有權使用者亦非必為所有人,是證人闕海燕以居住事實推認原告為B建物所有人之證述,與經驗法則不符,難為B建物屬原告所有之有利證明。另依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榮民服務處亦僅承認B建物由原告管理,非承認屬原告所有,同難證明原告擁有B建物之所有權。

⒎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及本院於訴訟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

,僅顯示確有B建物之存在,且自84年底起至拆除前,原告有占用該建物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該建物為原告或其他特定人所有。

㈡關於原告是否確因被告拆除B建物而受有損害及其金額: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機關賠償B建物被拆除之損害,則當需以其對B建物具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且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拆除時具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為前提。

⒉如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B建物屬原告所有,且原告並未

主張其對B建物另有何權利,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則自難認B建物之拆除對原告造成損害,亦無損害金額之可言。則原告訴請被告機關賠償損害,依法自無所據。另原告所訴無所據既已可認定,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B建物拆除作業時,是否適法及有無故意或過失,即無續予調查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訴請被告機關賠償損害,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且原告所訴既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