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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建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建字第30號原 告 黃福明即吉順工程行被 告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 月11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86元,該裁定業於101年1 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