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原 告 狄建世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被 告 施偉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施偉立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所明定。次按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 號亦各著有判例。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詐欺行為事實均發生在台北市,被告亦向台北市警方提起告訴,僅因行政作業流程,移送鈞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偵辦,而原告定居台灣已近40年,其日常生活用語早已不須親友代為翻譯,原告卻於與被告洽談過程中大張旗鼓要求親友代為翻譯,並於受警方詢問時,刻意選擇其大樓大廳說明案發經過,原告顯係故意當其親友、鄰居之面選擇被注視,之後再以鈞院為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行為顯然意圖規避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模糊本件原告詐欺行為、被告告訴行為,均發生在台北市,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始為牽連關係最密切之法院,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本件被告原先係向主張詐欺事實案發地之台北市警方報案,惟受理單位依據「警察機關偵辦民眾金融帳戶涉及帳戶匯款詐欺案件之管轄權責任區分修正表」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所在地之警察單位偵辦,嗣該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637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乃以被告上開告訴為濫訴行為,已造成其高雄親友、大樓住戶之異樣眼光,並已侵害其人格權,於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自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針對兩造侵權行為涉訟即有管轄權,原告依首揭規定提起本訴,並無不合之處,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