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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1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鍾竹英訴訟代理人 周易呈被 告 楊念祖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465-21、465-

25、465-31、698-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從未訂有約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鐵皮屋、鐵皮棚架及放置雜物等,渠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查原告係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此訴移送至該管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