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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1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原 告 龔佩嫻被 告 蔡昇燁被 告 洗惠珍ShengH.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