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原 告 張清周被 告 瑞昌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鳳娥被 告 陳文正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台幣20,800元,此裁定已於100 年11月7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