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鄭郭瑞真被 告 鄭汝晏被 告 鄭世畦被 告 鄭亦琮被 告 鄭汝容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就請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66,009 元,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追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變更請求使用補償金之金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就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1232-4地上物,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1,636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2 ㎡×39,918元/ ㎡(公告土地現值)=4,071,636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另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78,391 元、487,720 元、自民國101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50 元,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1,6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00 元、6,770 元,應再補繳34,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