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原 告 葉晉維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訴訟代理人 吳宣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詹玲蘭被 告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