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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自強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1 年3 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判費之核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當事人對於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未依法提起抗告,即應依時繳納裁判費,至事後於審理過程中,若依調查或當事人所提資料,認之前所核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有所差異時,本即得依法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或依法補徵,當不致有損害國庫或當事人權益之虞,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