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34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相 對 人即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
2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1 年3 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