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此裁定已於101 年3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另於101 年
3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01 年3 月1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院於101 年4 月6 日裁定駁回抗告,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