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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原 告 王正雄訴訟代理人 楊聖芬律師被 告 吳欽娟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以兩造本欲離婚,原告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簽發面額新台幣4,394,000 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復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71557號受理。惟兩造於協議剩餘財產分配時已約定被告必須於民國

10 0年9 月20日前將震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東之股權過戶原告名下,被告方得請求上開本票款項之支付,而被告迄今尚未將股份移轉,原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兩造仍為夫妻,原告所請求乃基於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事件,是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3款規定,應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