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原 告 潘永華被 告 蔡進興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讓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01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