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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調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調訴字第2號原 告 蔡宛蓁代 理 人 李慶華被 告 褚劉佩玲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1 年7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