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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審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告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惟均遭駁回,嗣本院於101 年5 月25日再次發函原告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已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