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龍村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相 對 人 王婉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民事起訴狀、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0年度親字第79號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於100年8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等影本各1件等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99年度並無所得,有聲請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經濟上確為窘困,係無資力之人。又其所提起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聲請訴訟扶助,而經該分會准許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