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桂珍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相 對 人 郭燕妮相 對 人 許貫麟即許國魂上列聲請人王桂珍與相對人郭燕妮、許貫麟即許國魂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王桂珍與相對人郭燕妮、許貫麟即許國魂間請求確認被告許貫麟即許國魂與聲請人王桂珍之先夫郭培源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3463 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大樓面積78.9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3.55平方公尺所有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及94年2月25日被告許貫麟即許國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其母親即被告郭燕妮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王桂珍、王力、郭燕妮之公同共有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帷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王桂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買賣關係係虛偽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人無法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