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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家救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鄭佳慧

鄭至豪即陳至豪鄭至傑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鄭秀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相 對 人 陳俊裕上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陳俊裕間否認生父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聲請狀、審查表、戶籍謄本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秀琴97、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鄭秀琴於97、98年度均無薪資所得,99年度薪資所得僅新臺幣43,217元,名下亦僅有汽車一輛,堪認聲請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請求與相對人否認生父事件,亦顯非無勝訴之望,即本件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經查尚無明顯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