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林紫金 大陸地區.代 理 人 魏秀華相 對 人 蔡松榆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2011)融民初字第一五九號所為「准予原告林紫金與被告蔡松榆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林紫金所有。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二四五元,公告費人民幣五六0元,均由原告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士林紫金(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與相對人蔡松榆(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7 月15日(2011)融民初字第15
9 號判決「准予原告林紫金與被告蔡松榆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皮箱1 個歸原告林紫金所有。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45 元,公告費人民幣560 元,均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12年1 月9 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上揭判決書(含福建省福清市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生效證明書(含福建省福清市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