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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蔡陳月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陳魏寡訴請確認錢紅燕與陳明祿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之訴訟,為陳魏寡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魏寡之女,陳魏寡之子陳明祿已於民國101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前以陳魏寡名義申請保險給付時,赫然發現戶籍謄本上登載陳明祿於88年11月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錢紅燕結婚,然陳明祿未曾向親屬提及結婚之事,錢紅燕亦未曾入境臺灣,陳明祿與錢紅燕應係假結婚,自應由陳明祿之繼承人陳魏寡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惟陳魏寡目前因疾病使用呼吸器,且意識不清,為無訴訟能力人,復無法定代理人為其為訴訟行為,為避免久延致陳魏寡受損害,實有為陳魏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陳魏寡訴請確認錢紅燕與陳明祿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陳魏寡之女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陳魏寡已因老人癡呆、呼吸衰竭等病症,已呈意識不清之狀態一節,有)臨海醫院10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陳魏寡已喪失訴訟能力之情,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主張陳魏寡有提起確認錢紅燕與陳明祿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為陳魏寡之女、陳明祿之姐,對錢紅燕與陳明祿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訴訟事件應有了解,是聲請人基於親屬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其為陳魏寡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選任聲請人於陳魏寡訴請確認錢紅燕與陳明祿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中,為陳魏寡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