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吳文珍代 理 人 張婷娟相 對 人 林正盛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6月1日(2007)龍新民初字第469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6 月
1 日(2007)龍新民初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准予二人離婚,並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岩市閩西公證處西元2012年2 月1 日(2012)閩龍閩證字第38號、39號、4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1年3 月15日(101)南核字第020056 號、020063號、020066號證明各1 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分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文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該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再者,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1998年 5月26日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復經大陸地區法令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故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