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雪梅送達代收人 李式嵩相 對 人 林長祿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相對人林長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民訴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