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黃秀麗關 係 人 郭文賓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止處分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家聲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所為「於本院對黃秀麗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前,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禁止處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依關係人郭文賓之聲請,於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前禁止聲請人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茲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案件,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32 號裁定駁回確定,已無再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60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禁止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60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因受理聲請人之監護宣告事件,於審理期間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黃秀麗之狀況,認為保護黃秀麗之財產,故於監護宣告前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182號裁定下列必要處分:「於本院對黃秀麗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前,對於黃秀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本院已於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32 號裁定駁回黃秀麗受監護宣告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家聲字第182 號、100 年度監宣字第132 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100 年度家聲字第
182 號裁定,經本院駁回黃秀麗受監護宣告之聲請後,已無再限制其處分所有不動產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5 月31日之100 年度家聲字第182 民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之內容 │├──┼──────────────────┤│1 │高雄市○○區○○段○○○○○○○○○ ○號 ││ │所有權人:黃秀麗 ││ │面積:2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 ○號 ││ │所有權人:黃秀麗 ││ │面積:65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 │所有權人:黃秀麗 ││ │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