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張雲英非訟代理人 曹 誠相 對 人 蘇琛崴(又名:蘇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2005)饒中民一初字第二十二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雲英與相對人蘇琛崴(又名:蘇慶賢)原係夫妻,因婚前缺乏瞭解,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即聲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離婚確定,已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5月19日(2005)饒中民一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0000年0月0日生效之確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饒市公證處(2011)饒證台字第133號、(2012) 饒證台字第1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18664號、第018669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18664號、第018669號證明書各1件證明書在卷可稽,經審酌該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相識時間短即草率結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後雙方未共同居住,分隔兩地,依法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乃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