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徐大樹被 告 徐黃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被告及訴外人黃徐千棋、徐大欽等4人,均為訴外人徐黃麵之子女,徐黃麵於民國99年4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其遺產應由原、被告、黃徐千棋、徐大欽等4人平均繼承(徐黃麵之夫早於徐黃麵死亡),應繼分各為4分之1。因徐黃麵於87年10月間曾以新臺幣(下同)4,586,758元之價格出售其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故徐黃麵死亡時如加計其其他財產至少應有450萬元之遺產,惟徐黃麵之遺產均由被告所侵占,則依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應繼分金額應為1,125,000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徐黃麵雖於87年10月間曾以4,586,758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但扣除徐黃麵多年來之生活費及醫藥費用等金額後,徐黃麵之遺產只剩下58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徐黃麵於99年4月2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黃徐千棋、徐大欽均為徐黃麵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徐黃麵之遺產為多少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徐黃麵死亡時至少應有4,500,000元之遺產,惟除徐黃麵死亡時確有580,000元之遺產為被告所自認,原告無庸舉證外,就超過580,000元以外之部份,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必須就徐黃麵確有580,000元以外遺產部份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以空言主張,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已不足採信,況依本院調取之徐黃麵99年度財產資料(見卷第23頁以下徐黃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徐黃麵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至原告雖提出徐黃麵於87年10月間曾以4,586,758元,出售其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合約書、88年2月5日領款之支票等為證(卷第32頁以下),惟此只足以認徐黃麵於88年2月間曾有4,586,758元之財產,然88年2月迄至其死亡之99年4月間為止,已長達11年2個月,人事及財產變動均已長達11年多之久,故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做為認定徐黃麵於11年2個月後之99年4月間,仍有上開財產之積極證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除徐黃麵死亡時確有580,000元之遺產堪認屬實外外,就超過580,000元以外之部份,則不足採信。
(二)則依徐黃麵於死亡時有580,000元之遺產,兩依兩造及訴外人黃徐千棋、徐大欽等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應繼分金額應為145,000元(計算式:580000 ÷4=145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