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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 告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訴訟代理人 劉婉如被 告 吳國雄被 告 呂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吳國雄與被告呂淑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國雄前因積欠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經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拍賣無實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於87年1月26日發給86 年度執字第20646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79,320,0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9.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復於99年9月20 日轉讓與原告。被告吳國雄與呂淑珠為夫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已對於被告吳國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已終結在案,而未得受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予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呂淑珠則以:原告的債務人是被告吳國雄,未對吳國雄財產進行扣押,就逕行扣押伊的財產,伊為債務人之身分尚未確立,伊有異議等語抗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國雄、呂淑珠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吳國雄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今仍未獲全部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農民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證明書、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公告、被告吳國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0646 號債權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合庫農銀合併專區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間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吳國雄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呂淑珠辯稱:原告的債務人是被告吳國雄,未對吳國雄財產進行扣押,就逕行扣押伊的財產,伊為債務人之身分尚未確立云云一節,然此誠屬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之範疇,亦即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一方是否得請求他方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與被告呂淑珠是否為債務人之身分本無涉,是以,被告呂淑珠所辯顯無理由,難予採信。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