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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03號原 告 梁廣限被 告 王興花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兩造原先同住在臺北縣蘆洲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最後約定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然而被告於95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聯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以新北市泰山區為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業經原告陳述明確,又被告無故離開兩造之泰山區住所,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因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則該離婚之訴原因事實發生應係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