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侯西峰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西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2年9 月22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詹順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且完成最後分配,鈞院並已於98年6 月23日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迄今已逾3 年,而伊於此後並無因詐欺破產罪或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爰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2年9 月22日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詹順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後,該破產管理人業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不足額清償而按比例分配之分配表予本院,嗣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7 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破產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迄於該案終結以來,除於98年8 月21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外,餘並查無其他曾受刑之宣告之案件,此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無誤,是聲請人雖未能依破產法第15 0條第1 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於破產終結後之3 年期間既未曾因破產法第154 條或第155 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則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 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