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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江泰章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所為100 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4年12月5 日向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投保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合併保誠人壽公司,並提出書面向上訴人保證系爭保證契約之權益及任何保單文件,均不因公司合併而受影響(下稱系爭聲明書),該聲明書既為被上訴人就其服務所為保證即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5條所謂保證書,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原審遽謂系爭聲明書不受消保法規範,已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情事。又被上訴人業於系爭聲明書表明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紅利乃儲存生息,即屬對上訴人所為紅利請求無期限之保證,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聲明書內容於本院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2號給付紅利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為時效抗辯,拒不給付紅利,而與消保法第25條規定有違,已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且致上訴人財產權益受損,詎原審不論被上訴人所述時效完成之事實真偽,遽以時效抗辯乃被上訴人所行使代合法權利為由,逕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即有不當適用法律之違誤。再者,保誠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合併保誠人壽公司後,以98年6 月17日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亦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81 1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消保法第25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

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⑴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⑵保證之內容。⑶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⑷製造商之名稱、地址。⑸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⑹交易日期。另行政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98年8 月12日保局(理)字第09802150100 號函文揭示,為提供消費者正確之保險商品資訊,同時維護保險業之專業形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屬會員公司製作保險商品宣導品及招攬廣告時,應遵守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明定揭露之重要消費資訊(見本院第13頁),足見消保法第25條所謂保證書係指保險業者於招攬保險商品時所製作之廣告及宣導品。查系爭保險契約於被上訴人合併保誠人壽公司前即已成立生效,而被上訴人於合併保誠人壽公司後,向主管機關出具以「基於維護保戶權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原保戶之權益將不受任何影響,…並主動致函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讓保戶之服務不致發生中斷情形,以提供保戶最完善之服務品質」(見原審卷第13頁)為內容之系爭聲明書以供備查,核其性質在使主管機關得藉此監督管理公司合併後之業務運行,非執此向上訴人招攬保險商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聲明書並非消保法第25條所謂保證書,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乃消保法第25條所謂保證書,並有消保法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95年

度死差紅利,經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以上訴人之紅利請求權已逾2 年短期時效為由,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前案則以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7 號給付紅利事件判決(下稱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判決,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係屬前案及其終審判決訴訟標的之重要攻防方法,且受前案及其終審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如上訴人對前案及其終審判決仍有不服,應循再審途徑救濟,非得另提他訴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攻防方法再事爭執,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於前案所為時效抗辯之事實真偽,而有違誤云云,於法不符,為不可採。

㈢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有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足參。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規定,由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該約定核與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2 年不行使而消滅。」乙節相符,而上訴人於前案所主張之紅利請求權或儲存生息之利息請求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所生之權利,亦經系爭保險契約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前開請求權均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再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明文禁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公司合併時,亦未曾以書面或其他形式拋棄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時效抗辯權等一切情狀以觀,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已明文允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怠於行使因該契約所生權利時,得為時效抗辯,倘上訴人在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應自行承擔因權利怠惰所生之不利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既不使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因而消滅,即非專以危害或侵害上訴人權益為目的,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前案所為時效抗辯,乃合法權利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 款規定,徵諸至明。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察保誠人壽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遽謂系爭通知函之性質乃債權讓與通知,其判決理由核與證據矛盾云云,無非以原審判決理由矛盾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核與前揭法定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事由之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