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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麗愛被上訴人 許胤璁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 年8 月31日101 年度雄小字第10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以原判決適用民法第72、148 條錯誤以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等情事,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管理費用應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惟此本係社區住戶自治事項,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本件被上訴人為位高雄市三民區龍鄉○○○○○○區○○○○○○區○0 ○○○○號碼為大中一路139 之3 號建物(下稱139 之3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民國98年12月20日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溯及自97年1 月起,按與系爭社區2樓以上建物相同之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標準,每月各繳交913 元及912 元之管理費,然原審以上開決議內容違背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為由,逕行推翻上開決議,而認定決議無效,其適用法律似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所定範圍內,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10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管理費之收取,原即是社區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所賦予之權利,而管理費之繳交,亦是每一個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並非損害,再者,原審既認為「本件系爭社區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前,1 樓非店面建物之管理費係以3 折收取,1 樓店面建物之管理費則以3 折收取,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可見此般1 樓建物之管理費優惠,雖未見諸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乃系爭社區之慣行,而有拘束住戶之效力。」,則本件決議將1 樓建物與他樓建物之收費調為相同,依原審之「管理費優惠」見解,至多僅是使1 樓住戶喪失原享有之優惠權益而已,並非以損害1 樓非店面住戶為主要目的(蓋繳交管理費本是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準此,原審判決以民法第148 條為據,認定本件決議無效,亦似有上開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所以會溯及自民國97年1 月間

開始收取,實乃因之前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無對1 樓建物為優惠之規定,之所以會有打折情況,乃是因被上訴人等即是第一屆管理委員並一直連任,渠等自行折扣收取,前雖經其他住戶反應,惟管委會均置之不理,之後大多數住戶均無法再行忍受,故重新改選後,經清查才知本件

1 樓建物折扣均無法源依據等事由( 即被上訴人當管理委員時,均拒不提供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給提出管理費收費疑問之住戶釋疑) ,申言之,本件僅是要求被上訴人依規約「回補」短繳之管理費而已,並非溯及既往的針對被上訴人以損害為主要目的,其間緣由,特予辨正。

㈣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

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51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本件系爭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或有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即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兩造間就決議是否無效有爭議時,被上訴人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以茲明確,惟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就此對上訴人提出確認之訴,且本件原審亦未說明系爭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即遽認定系爭決議內容無效,似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

㈤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

357 條前段著有明文。查本件警光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製作之管理費評估分析內容,並非原審指定之鑑定報告內容,而是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而上開警光大樓管理顧問公司,上訴人社區從未聘請其製作評估報告,渠也從未到過系爭社區大樓,則該報告是因何製作提出?是否針對本社區大樓將狀況而為鑑定報告?且該私文書是否真是警光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所製作?原審均未依法,令被上訴人舉證說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或傳喚警光大樓管理顧問公司作證以實其說,爰此,原審據上開私文書認定事實,似有違背上開法令之處。

㈥綜上,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社區計有A 至M 共13棟建物,除面對

大中一路側之3 間1 樓店面外,其餘住戶固須穿越設在C 及

D 棟間、而有管理員駐點之統一出入口(原設於A 及B 棟間之1 樓對外鐵門業已關閉),但各棟之1 樓非店面建物,因均有獨立面對中庭之鐵門,其住戶返家時,並無庸使用設在每2 棟間之公共電梯(K 至M 棟係3 棟共用1 部電梯),依此為觀,1 樓住戶除非因造訪親友、至頂樓曝曬棉被或去地下室取車等特殊需求外,其使用電梯之頻率,顯然較2 樓以上住戶為低。又依系爭社區101 年7 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可知,社區每月之開銷,除了保全服務費之10萬元,其餘最大開銷即為電梯保養費之2 萬元,再將電梯運作所耗用之電費併加考量,系爭社區過去以1 樓建物管理費打5 折收取之慣行,當係因為其等住戶使用電梯此項共用部分之程度,無法與2 樓以上建物住戶相提並論所致。至於1 樓店面建物會再給予低至3 折之管理費優惠,則應係店面住戶連社區中庭之公共空間都不利用所致。而按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乃平等原則之真義,此般給予1 樓建物管理費折扣之作法,正為實質平等之實踐,卷存警光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製作之管理費評估分析內容亦同此見解,準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注意到1 樓與2 樓以上建物住戶在電梯利用程度上之不同,即遽取消1 樓建物之管理費優惠,要求須一體繳交者,反有違平等原則,而悖於一般道德觀念,應依照民法第72條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規定,即應宣告為無效。又依上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所載,系爭社區於101 年7 月間,尚有節餘共700 萬元左右,則1 樓建物之管理費優惠,縱使繼續,對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累積,也不致造成重大影響,相對地,今將5 折等之折扣取消,即無異使1 樓住戶之管理費加倍,對孰者之侵害較重,不言可喻。而系爭社區之經費既然充裕如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1 樓建物之管理費新標準,另再決議溯及至97年1 月間起生效者,並無財務上之必要,該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決議內容,尤有懲罰1 樓住戶之意涵在內,綜此實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嫌,更有無效之原因。況且,依上訴人當庭自陳,系爭社區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其1 樓店面建物仍按3 折、H 及I 棟建物仍以7 折繳交管理費,理由係H 及I 棟1 樓建物就在社區地下室排風口附近,有廢氣及噪音之干擾,而1 樓店面建物,則因住戶只在意其他非店面1 樓建物之管理費優惠問題,所以就沒有要求1樓店面建物比照辦理,但此通融,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據,純乃上訴人自行決定,而其理由,其中1 樓店面建物為人所不計較者,難道暗指其他1 樓住戶已遭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嫌惡,所以上訴人才須遵照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來收取管理費?而H 及I 棟面臨之地下室通風口廢氣及噪音問題,又豈止該2 戶1 樓建物必須面對,卷內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即有:L 棟1 樓之住戶,因緊鄰之公設區擺放有金爐,其他住戶只要前往焚燒金紙,其煙霧即易飄至屋內」等內容,試問L 棟之1 樓建物事後為何未得至少7 折之優惠?凡此足徵上訴人於收取管理費上,多所恣意,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依據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而要求非店面及H 、I 棟1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按照2 樓以上建物標準繳交管理費,實有違背誠信原則之處,被上訴人當不受拘束,因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法核無違誤。

㈡系爭管理費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惟被上訴人則為誠信原則之抗辯,於此,雖管理費為社區住戶自治事項,但其本質仍為民事法律關係,自有民法之適用,則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原審基於被上訴人之抗辯而審酌權利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決議管理費數額之權利時,有無民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節,自屬適法而應無適用法令之錯誤。

㈢按「上訴人對系爭停車場所提供之安全管理維護及清潔服務

項目較住戶明顯為少,在客觀上,系爭停車場與該大廈住戶就該大廈之實際用益狀態及享受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倘僅因區分所有權人採多數決之結果,未區分系爭停車場與住宅之不同,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之決議,並列入系爭規約規範被上訴人,尚非公允。被上訴人對該項管理費數額之約款既有爭執,爰基於公平法理,認系爭停車場部分之管理費,應調整為每月每坪60元為適當」,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管理費之決定雖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但仍不得違反公平原則,否則法院自得調整之。上訴人雖主張如僅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所定範圍內,本件僅是要求被上訴人依規約「回補」短繳之管理費而已,至多僅是使1 樓住戶喪失原享有之優惠權益而已,並非以損害1 樓非店面住戶為主要目的(蓋繳交管理費本是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並非溯及既往的針對被上訴人以損害為主要目的云云,然原審業已本於公平原則,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法理,認定被上訴人原先得以繳交較少之管理費,係因使用公共設施較少者本得繳交較少之管理費,故認原先被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計算方式為合理,準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多數決強行增加被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此未酌分各情而強求一致,自有違公平原則而有為調整之必要,原審判決基此認定進而適用法律,其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此揭論旨,部分已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審之適用法律亦無違失,其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所引用之上該判決意旨,乃在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形式上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依法得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惟此尚非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無效之情形時僅得以提確認訴訟為唯一之救濟管道,以無效原即自始不生效力而觀,系爭決議如有此情,法院為審酌其依據時,自仍得於訴訟中逕為認定而無待另訴為之,上訴意旨應有誤會。

㈤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以原審所引用之警光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製作之管理費評估分析內容,並非鑑定報告而係被上訴人個人所提出,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說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或傳喚警光大樓管理顧問公司作證以實其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云云。然上揭警光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製作之管理費評估分析內容被上訴人早於101 年4 月22日答辯狀即已提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既未爭執其真正,原審逕予適用,並無違反舉證責任或私文書之證據法則。再者,管理費之收取應審酌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際用益狀態及所享受之管理服務,此有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本於同一標準具體審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被上訴人管理費之決定是否符合上揭原則,此已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在此範圍內並非法律審可得斟酌或干涉,且其亦無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原審縱有贅引警光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製作之管理費評估分析內容,亦與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但違背公序良俗,並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72條及第

148 條第2 項規定已為無效,因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過去之慣行即1 樓非店面建物管理費打5 折而繳交管理費後,即無再行補繳差額之義務等情,並無認事用法違反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而依上訴人之書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已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