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明錦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小字第7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 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未經上訴人本人確認,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水錶隨意拆除,讓伊繳納水費新臺幣(下同)7,511 元,不能讓伊信服及甘願;倘能將原水錶裝回,伊始可確認有無漏水情形,是否應由伊負責,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事實認定,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