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王韻嘉被 上訴人 吳穗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小字第4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將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1 樓前半部分、2 樓中間後半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搬離,未繳納100年9 月7 日至同年11月7 日電費新臺幣(下同)6,194 元、
100 年11月份房租15,000元,且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
1 項約定,賠償上訴人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5,000元。原審就前開違約金15,000元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既同意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自應受拘束,原判決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無效,並無理由,且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法院僅得依法酌減至相當金額,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 款規定請求賠償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之規定。又本件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判決認定該○○、○○事件可歸責上訴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被上訴人逕自搬遷,於100 年11月底透過友人轉交鑰匙予上訴人,乃片面終止租約,兩造並未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原審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停止營業、搬遷之情,且收取鑰匙而未反對,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違反民法第26
3 條、第258 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系爭租賃契第18條第1 款約定無效,
違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規定,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 款約定並無顯失公平等語,查原審以系爭租賃契約為原告所提供一般市售之租賃契約標準本,為非經兩造磋商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且觀諸系爭租賃契第12至14條、第16至17條均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上訴人則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不負任何責任,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 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需被上訴人提前遷離即應賠償上訴人一個月租金,未就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其他個人因素等情形加以衡平規定,有悖於契約正義及公平性,故認該條約定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而無效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敘明認定之理由,且此為原審對於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而契約解釋之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況民法第250 條固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規定,然違約金之約定條款是否有效,為得否適用該約定之前提要件,倘該契約條款經法院認定無效,自無民法第250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 款違約金之約定條款既經法院認定無效,於此情形,自無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之適用,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前開上訴理由,片面指摘原審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 款約定無效與民法第250 條規定有違,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逕自搬遷,僅透過友人將鑰匙交予上
訴人,兩造未達成合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審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停止營業、搬遷之情,且收取鑰匙而未反對,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違反民法第263 條、第258 條之規定等語,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止,乃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判斷,核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是偷偷搬走,未告知伊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00 年11月30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騰空,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又須經1 、2 樓出入,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上訴人並將房屋鑰匙委託他人交還上訴人,該人如同被上訴人之使者,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繳回鑰匙即代表不再承租房屋,佐以兩造前已生爭執及刑事糾紛,上訴人收受該鑰匙,應可瞭解被上訴人不再承租之意,其復未為反對或請求繼續履行契約之表示,於101 年2 月、3 月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本件支付命令,均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屋期間使用之水、電費,原審依兩造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為證據取捨,並已於判決敘明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事件可歸責上訴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按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固有明文,然同法第436 條之32關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並未準用前開第6 款之事由,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尚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違背法令,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