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民權D.C.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瑞星被上訴人 曹紅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01 年2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2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提起上訴,需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且需於上訴狀內記載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應記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 條第3 項規定,上訴狀如未記載上開應記載之事項,法院無需定期間命補正,即得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申請之補助金額非鉅,且14樓已有人申請補助通過之紀錄,無視該大樓頂樓為15樓,仍判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屋頂漏水修繕之補助款,顯違背該大樓規約之規定,對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尚難甘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該大樓規約規定,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審之認事用法違背何具體法令及違背之具體事實,且未說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無需定期間命補正,應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 元,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明燕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