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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民權D.C.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瑞星被上訴人 曹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法官欄中關於「陳明燕」記載,應更正為「呂明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