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葉天來被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鈞院即為本件之被上訴人,原審顯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然原審卻以「本件非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代為審理,基於獨立審判原則,本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迴避事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即鈞院勝訴,真是厚顏無恥,所謂「本院」即為被上訴人,由鈞院判自己勝訴,真是笑話。再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高雄律師公會辦理義務辯護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義務辯護律師僅有「接見被告」之義務,並無「約見被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與高雄律師公會關於義務辯護事項之約定,為對等之契約關係,並無命令指揮之關係,被上訴人撤銷指定辯護原屬違法,原審就其主張並未審究,原審判決顯然違法;再伊所辯護之刑事被告溫正川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意見,故伊身為義務辯護人,就法律觀點主張其為幫助犯,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共同正犯,並無怠忽職責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指定辯護通知書未告知伊關於溫正川之地址與電話,伊無法與溫正川聯絡,被上訴人卻以此點對伊指摘,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由系爭要點規範內容觀之,性質上核屬上訴人配合強制辯護制度之義務規範,而其報酬則由被上訴人依規定上限範圍內視個案情形酌給,顯具裁量空間,以落實刑事訴訟強制辯護制度之公益目的,與一般私人間委任契約關係有別,故上訴人以此規範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尚有違誤。再受指定之義務辯護律師如有不適任之情事者,審判長「得」撤銷原指定,並另行指定之,系爭要點第7 條亦有明定,足見系爭要點乃賦予審判長於個案進行中就義務辯護律師是否已善盡辯護事項之責,可依職權衡量判斷其適任與否,為求刑事強制辯護制度落實有效保護被告防禦權之目的,並具撤銷原指定辯護決定之裁量空間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所為撤銷指定及不支給報酬之決定並無違法,上訴人應循其他相關異議程序以茲救濟等節,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再者,依系爭要點第10條第2 項規定,義務辯護律師之報酬需於完成該審級之辯護時,始得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原審認定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在案,又該撤銷決定未經撤回,尚具效力,上訴人並未完成該案件該審級之辯護,核與上開規定要件未符,自無依該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餘地等節,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本件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