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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炫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煌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1 年3月15日本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6樓之4 ,始終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原審竟未審酌上訴人是否曾經受合法送達,仍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之違法,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再者,被上訴人既已對債務人林昱均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執行法院扣押、移轉林昱均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與被上訴人,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應以本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訴而未為之,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違法。又林昱均係於6 年前向誠泰商業銀行以信用卡貸款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嗣誠泰銀行與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後,經新光銀行於97年將對林昱均之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對林昱均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小字第584 號勝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竟於多年後主張高達19.71 %之年息及61375 元之金額,對林昱均有權利濫用之情,且距林昱均之信用卡借貸契約成立已逾5 年,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利息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超過本金42,265元以外之利息19110元部分,已不得對林昱均請求。另林昱均係於97年後方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司業務,視其業務收入核給一定比例之薪資,非常態性地每月受有薪資給付,又曾於99年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約定由其所得薪資扣抵,自扣押命令寄存送達至原審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對林昱均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林昱均自不具有任何薪資債權可得主張,故上訴人無需依扣押命令負任何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4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經原審對公司登記地址送達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退回原審法院(原審卷第12、12-1頁)。原審乃再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景煌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街○○巷○ 號(原審卷第21頁),重為送達指定101 年1 月3 日及101 年3 月7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2月7 日及101 年1 月4 日為寄存送達(原審卷第23、29頁)等情,有原審卷附各該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應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所列事由。故原審依到庭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即合於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稱原審未對公司登記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4 送達言詞辯論之通知,送達不合法;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之規定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判決即無上訴人所指程序重大瑕疵之違法。再者,執行法院對上訴人所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僅使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身並無既判力。且上訴人就執行法院據此所為執行,既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就債務人之債權存否及其數額爭議,或依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加以爭執,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則被上訴人不逕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執行,而本於所受移轉之債權,另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求為實體判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故亦無上訴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第6 款之違法。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6 年後對林昱均主張高達19.71 %之年息及61375 元之金額,對林昱均有權利濫用之情,且利息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已不得對林昱均請求利息;林昱均另積欠上訴人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尚不得請領薪資云云,縱然屬實,均屬新防禦方法,上訴人既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業經說明如上,其未提出上開防禦方法,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揆諸首揭規定,自不能憑以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主張,即無從再為調查審酌。

五、綜上各節,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