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羅丹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實隆被上訴人 邱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2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44 條第1 項亦明。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314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管理之大樓自民國83年交屋迄今,大樓外牆及其磁磚為共用部分,外牆之室內牆面及其構造為專用部分,除因公共用途使用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外牆造成損害時,外牆面磁磚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外,其餘修繕(含構造部分)由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負責。是外牆乃包含外牆面磁磚、構造及其內牆面,而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路○○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磁磚僅撥離一塊磁磚(5c m×15cm)之小面積,顯非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然原審判決卻於不爭執部分記載「外牆磁磚撥離導致漏水」等語,顯有違事實,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上訴人之答辯內容中並未曾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外牆磁磚撥離導致漏水乙節提出異議等情,將系爭房屋係因外牆磁磚撥離導致漏水列為不爭執事項,乃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就形式而言,並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