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富貴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簡國隆被 上訴人 陳黃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
5 日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467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富貴天下大樓住戶,長期在大樓頂樓栽種植物、堆積雜物並設置探照燈、監視器,使大樓各住戶無法使用頂樓空間。又被上訴人怠於清理植物樹葉,導致排水孔堵塞積水,致其住家天花板漏水,並拒絕伊前往其家中查看漏水及修繕,造成其住家牆壁及天花板滲水嚴重而未及時修復,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0元。然被上訴人所以支出該筆修繕費用,實因其怠於清理頂樓淤積之排水孔所致;且被上訴人擅自占用屬於公共空間之大樓頂樓,所生之損害及修繕費用不應由伊負擔。惟原審無視於此,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為伊敗訴之判決,為此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