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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曾玉珠被上訴人 資訊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 年6 月29日100 年度雄小字第2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故意不於委任契約上記載自己之義務,被告顯然是故意設局欺騙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己辦理全部貸款作業,被上訴人只是打電話即坐收服務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明顯不合理,上訴人之損失實在太不公平,證人古芳代願作證一切都是老師輔導課程上課後,由上訴人自己繕打文件及送件等事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古芳代願出庭作證,惟其於原審並未提出此項證據,而係第一審言詞辯論後上訴時始行提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上開規定,本院係法律審,自無從就上訴人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酌。故本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賴文珊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育菁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