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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相 對 人 潘豐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1 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龔台雄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雖訴外人李火順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804 號審理中),爭執龔台雄選任為主任委員之合法性,惟該決議經確認無效前,仍係有效存在,龔台雄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係屬合法。原審認龔台雄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應以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804 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適用法令尚有未當;又如在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龔台雄皆未能合法代理,公寓大廈之管理工作將無法執行,有損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審漏未審酌,逕行裁定停止訴訟,亦為適用法令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兩造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龔台雄被選任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是否合法生有爭執,訴外人即抗告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李火順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抗告人於民國99年7 月10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4 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則龔台雄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應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4 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雖非無據。然查,龔台雄是否具有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資格,雖應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804 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惟上開兩造爭執之決議確認為無效後,縱認龔台雄非為合法法定代理人,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命抗告人另行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上開確認之訴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尚滋疑義,從而龔台雄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自宜由原審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原審未及審酌,逕以上開理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