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497,042 元、廢棄之雨污人孔下發現不明氣體而要求開挖、回填、增加施作澆置混凝土2 立方公尺費用3700元、基樁加設套管費用356,549 元、0 ~-1.5M 第二次重新試挖價款22,174元、鋼構爬梯位置變更修改加工費用96,422元及未依約辦理保險理賠損失76,052元,共4,051,939 元及其利息。嗣於

101 年4 月19日追加聲明狀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被告計算物價調整指數錯誤(未先扣除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相關費用)致原告所受之損害169,939 元,被告對此部分之追加,於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則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至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追加物價指數調整之差額8,511,356 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大林煉油○○○區○○○○○路段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7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17,300,00

0 元、履約期限自被告通知之開工日開工、完工日應為250工作天(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4日開工,嗣於99年1 月15日申報竣工,且經被告於99年2 月26日驗收合格完畢,茲因被告結算系爭工程,係以原告施工日為418日曆天、實際施工天數285 天,逾期35天,依竣工結算金額(含物價調整)99,915,493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497,042 元。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有如附表一所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合理展延工期65天,是被告於結算時認定原告逾期35日,並扣除逾期違約金3,497,042 元,實有不當,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應依民法第251 條、252 條規定酌減。另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發生有如附表二所示需增加工程款及意外損失賠償之事由,被告尚須給付原告554,897 元。又因被告計算物價調整指數錯誤(未先扣除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相關費用)致原告所受之損害169,939 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87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展延工期部分: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規定,廠商於招標階段若有疑義

應先以書面要求釋疑。原告於現場施作前之準備工作亦屬原告工作範圍,且工作許可證規定之施作結束時間並非原告之下班時間,按施作時間結束後尚有收尾及安全防護措施等工作亦為原告應辦事項,另依原告98年11月30日及98年12月16日工作人員出入管制刷卡記載,員工約於上午8 時進入、下午5 時離開,可證非如原告所稱每日工作時間僅有6 小時,主張展延工期15.62 天,並無理由。

⒉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工程備忘錄僅提及中育路段試挖結果,

並未提及97年12月4 日進行PR062 試挖時,產生不明氣體及油氣之情事,此部分主張展延工期5 天,並不可採。

⒊系爭工程於98年4 月24日無法繼續施作基樁工作,係因原告

於當日施作基樁工程時,鑽破被告所屬大林廠24吋工業用水管。且被告於98年4 月28日工程備忘錄中即已告知原告加設套管施作,原告無故拖延致套管延後進場,又系爭工程加設套管為施工過程所必須之防護措施,其工期及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工安衛生環保費明細表」所列「地下管防護措施」項目範圍內。至98年6 月6 日興大施二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件文號KDB01-R12-020 號公務聯繫單覆文說明可申報部分停工部分,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17日,亦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有路燈遭不明廠商破壞倒塌事件,依工程說明書

第6.9 條約定,原告應負責修補完竣並經驗收合格後方能結案;當日仍有其他工作進行(原告提出申請工作內容為「鋼構鎖螺絲」),依系爭契約第八㈡5 條約定,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仍可進行其他區域工作,依規定仍應計入工期。

⒌另原告主張98年7 月24日係雨天不能施工;但當日仍有其它工作,故依系爭契約第八㈡5條約定,工期仍須照計。

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另一廠商進行挖除AC路面導致無法施作

管架連接板乙事;惟98年12月29日第一次辦理竣工確認時,因發現有管架柱端未作連接板等缺失而無法完成竣工確認,而此缺失屬原告工作範圍,被告亦於98年12月30日以公務聯繫單通知原告並照計工期;且此與道路AC路面刨除(另案工程)與管架連接板之施作並無牴觸,無須展延工期。

⒎原告固主張被告指示重新試挖,深度由1.5 米變更為3 米;

然依原告投標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之工作項目記載,試挖深度至少1.5M,故試挖深度達3M,仍屬本案契約範圍。

⒏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增加施作維護廠房圍牆打除工作而應展

延工期;但原告於圍牆拆除前即同意以「拆除磚牆、瀝青路面及混凝土(無筋及有筋)(含運棄)」工作項目,採實做實算計價,並已計入結算金額內,且因該工作非屬要徑,故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基礎施作位置變更須辦理變更設計必須

停工,應計工期;但觀以系爭契約第八㈣⒈約定,原告未依約定提出停工報告書,亦未提出是否為要徑作業,故無法審查是否須展延履約期限。

至原告主張縱認原告施工有遲延,因被告就此部分已完成工程先行使用,則計算逾期違約金時依契約規定亦應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然因原告當時仍有工程未完成屬逾期罰款階段,故被告不同意辦理部分驗收。

(二)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⒈原告請領進度款時,並未提出因98年1月14日進行RP062基樁

鑽掘,發現雨污人孔(廢棄)下方有不明氣體與油氣,而依被告指示停止開挖,及PC植入基樁工程施工增加施作澆置混凝土費用3,700 元之計價要求。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施工中要求所有未完成之植樁工程均須

加設套管而增加之施工費用乙節;然系爭工程98年4 月24日無法繼續施作基樁,乃因原告當日施作時鑽破大林煉油廠24吋工業用水管所致,且系爭工程加設套管為施工過程所必須之防護措施,其工期及費用均已包含在本案契約之「工安衛生環保費明細表」所列「地下管防護措施」項目範圍內,無須額外給付費用、展延工期。

⒊系爭工程試挖深度由1.5 米變更為3.5 米,係因98年4 月24

日原告施作工程時之過失所致,且被告建議以純人工試挖,原告卻以機械配合人工試挖,故依契約規定應由原告負責。

⒋原告主張鋼構爬梯位置變更修改,被告早已於98年5 月27日

以工程備忘錄告知,原告拖延至98年7 月2 日始發文要求修改加工費用,被告並未拖延原告之加工時程。

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僅就98年4 月24日鑽破被告公司24吋工

業用水管事件辦理保險理賠,至原告所稱另外3 件,由於當時原告並未提出要求、亦未留下資料、照片,且因時間久遠之故,保險公司已無法理賠。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展延工程及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款

117,300,000 元,原告於97年11月24日開工、99年1 月15日申報竣工,被告於99年2 月26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98年4 月24日

發生鑽破被告公司所有之24吋工業用水管事件,辦理保險理賠。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爭議曾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做調解建議(案號:調0000000)。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附表一所列事由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是否有無理由?㈡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主張違約金

扣減權,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增加如附表二之

工程款項?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差額?

六、原告是否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表一所列事由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是否有無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

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據工程契約附件規定,原告每日進場開始施作前,必需先取得被告簽發工作許可證後,方可開始施工,但因被告核發工作許可證程序繁瑣,且多家廠商排隊等候耗時,幾至上午9 時才核發,且要求廠商配合中午休息時間,上午只核准施工至11時50分,下午則僅核准施工至16時10分,原告每日可派工施作時間僅6 小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許可證核准時間,遭不合理減縮平均超過1 小時以上(如原證7 所示,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如以約定工期250 日曆天,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不能工作之時間約為

250 ×1 ÷8 =31.25 日,縱再減半計算,受影響之日數亦達15.62 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履約期限延期部分,被告應展延工期15.62 日,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 經查,本院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是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就法定工時8小時(每日派遣員工可得實際施工時間僅6 小時)部分,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經檢視系爭工程說明書『14. 稅捐、保險、投資抵減、文件效力及其他規定』14.5略以『在投標前,廠商應...,以及其他有關施工事項均調查清楚,開工後廠商不得以... 而提出加價... 或延長工期要求。』,並有工程說明書可稽(如下鑑定報告內附件七),此有公會102 年4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可證。

3 原告又主張:每日需於施工前、完工後配合被告簽發工作許可證耗費1 小時,是否屬於「甲方作業時間」一節,據公會再鑑定,仍認沒有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之必要),此有102年9 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可證。

4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每日可工作工時僅6 小時明顯不足,被告應合理展延工期15.62 天,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

1 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 月14日進行PR062 基樁鑽掘,發現雨污人孔(廢棄)下方有不明氣體與油氣,被告指示停止開挖及PC植入基樁工程施工,應給予展延天期5 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 經查,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經檢視被告興建工程處98年1月15日至98年1 月17日,98年1 月19日至98年1 月20日等5天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一、工程進行情況2.PR62處發現油氣及污油,業主指示停工開挖及PC樁植入基樁工程施工,結果為有用的等鑑定後再決定』⑵復檢視系爭工程『PR62開挖及PC樁植入基樁工程施工』為要徑作業工項。⑶扣除98年1 月17日(星期六例假日)1 天,本項經鑑定有不計工期(停工)4日之必要。此有鑑定報告第4頁可證。

3 綜上,原告主張此部分不計工期4 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附表一編號3 部分:

1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24日要求所有未完成之植樁工程需全部加設套管工作,未加設套管前禁止施作,導致原告無法施作基樁工作,且因變更工法改按全程加設套管施作,增加施作埋設及挖掘套管工作,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17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 經查,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為:⑴經檢視系爭工程被告興建工程處『施工說明書第15條附件14補充規定三、特別注意事項15』略以『為避免施工時傷及地下管,廠商須...做必要之防護措施,其費用已包括在「工安衛生環保費」內。』⑵復檢視系爭工程被告施工二所『98年6 月2 日會議記錄會議決議事項3 』略以『本案... 底價製作時係以深1.5M估計,依本處綜合設計組建議如試挖深度超過1.5M部分,以本案工作項目純人工挖土回填土及夯實等計價與貴公司』,則二次鑑定均認為不計工期7.5天之必要。

3 綜上,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17日,或至少應為14.5日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不計工期,於7.5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附表一編號4 部分:

1 原告主張:路燈遭不明廠商破壞倒塌,被告於98年11月16日拒絕簽發原告工作許可證,應展延工期1 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 經查,經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為:⑴經檢視本項原告提出日期為98年11月16日計1 日,當日原告提出工作許可證未獲被告簽准。⑵復檢視被告興建工程處98年11月1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原告98年11月16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工地有施工作業進行。⑶再檢視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履約期限(二)5 略以... 廠商如有施作者,應計入工期。第八條、履約期限(二)日曆天、工作天或限期完成5 。依上述⑴項原告工地有施工作業進行,既有施作,再依上述⑶項98年11月16日應計入工期。本項經鑑定及補充鑑定均認為沒有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之必要。

3 綜上,原告主張:路燈遭不明廠商破壞倒塌,被告於98年11月16日拒絕簽發原告工作許可證,應展延工期1 天云云,自不足採。

(五)附表一編號5 部分:

1 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7 月24日下雨致使鋼構無法施工,被告基於安全考量亦禁止施工,應不計工期1 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 經查,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為:⑴經檢視鑑定報告書第6 、7 頁鑑定結論五.1/ 五.2略以「經檢視本項原告提出日期為98年7 月24日計1 日,當日施工日誌記載原告工地有施工作業進行。⑵復檢視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履約期限

(二)5 略以, 廠商如有施作者,應計入工期。依上述⑴項原告工地有施工作業進行,既有施作,再依上述⑴項98年7月24日應計入工期。

3 再檢視本工程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第1 款履約期限延期,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 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廠商未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申請展延工期者... 本公司得不受理。本項經補充鑑定,沒有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𫂸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

1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就先行使用之部分辦理驗收,而於98年11月20日指示其他廠商直接使用原告已完成之工程路段,並擅自挖除原告完成之AC路段,導致原告無法施作該路段之管架連接板工程,應展延工期12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 經查,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為:經檢視鑑定報告書第8 頁略以「⑴經檢視原告以98年12月24日勝工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報完工。⑵復檢視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驗收第(三)項』略以『廠商應於....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本公司之監造(督)單位,除... 監造(督)單位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廠商...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⑶再檢視系爭工程被告興建工程處依據上開⑵項,於收到原告『98年12月24日峻工函』書面通知之第六日(七日內),即98年12月29日會同廠商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並於98年12月30日以『公務聯繫單(發文號碼:K003800-NTE-98-375)』通知原告略以『有關。..經實地勘察後,初步發現有諸多未完成施工事項,請立即改善再報峻工確認,詳說明。

』⑷復再檢視上開被告興建工程處『公務聯繫單(發文號碼:K003800-NTE-98-3) 』略以『尚未完成施工事項如下:①各管架柱頭未依施工圖(圖號TB-04869)施作連接板及按裝螺栓)。②中育路... 諸多連接板未油漆。⑥中育路段地坪未施作伸縮縫及收縮縫。⑧中利路管橋爬梯未作基礎工地未整理。⑨中育路段部分橫樑按裝不當爬梯未鎖螺栓... 。依上述⑶項被告興建工程處在工程契約規定日程內,會同廠商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又依上述⑷項原告除管架連接板外尚有其他未完成施工事項,導致需再報請監造單位峻工確認。本項經鑑定及補充鑑定均沒有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認。

(七)附表一編號7 部分:

1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編列試挖工程項目為1.5 米,被告指示試挖深度改為3 米,故應展延工期6 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 經查,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為:經檢視系爭工程『97年6 月17日投標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壹. 』『基樁鑽掘孔點位或基礎下可能之地下試挖(試挖深度至少1.5M)』依上述97年6 月17日投標詳細價目標【標單】基樁試挖由1.

5 米改3.5 米為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本項經鑑定及補充鑑定,沒有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之必要。從而,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認。

(八)附表一編號8 部分:

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增加施工維修廠房圍牆打除工作,應展延工期4日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 經查,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經檢視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圖說(圖號:TB-04809)』載明『維修廠房圍牆應本工程需要由CPC 自行拆除與復原』⑵復檢視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曲線圖』,上開⑴項維修廠房圍牆應為要徑作業。⑶再檢視被告興建工程處『公共工程監造報表(98年2 月23日至98年

2 月26日)4 天』,施作維修廠房圍牆打除工作。依上述⑴項維修廠房圍牆打除工作,非本工程契約範圍,依據本工程契約『第八條履約期限(四)履約期限延期1.⑶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規定,應展延維修廠房圍牆工作之工期。維修廠房圍牆打除工作施工工期,原告提出為4天,惟經檢視上述⑶被告興建工程處,公共工程監造報表98年2 月23日等4 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內,除維修廠房圍牆打除工作工項外,尚摻有其他施工工項,經核算該維修廠房圍牆打除工作工期應為2 日。本項經鑑定有不計工期2 日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增加施工維修廠房圍牆打除工作,於展延工期2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附表一編號9 部分:

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基樁施作位置變更須辦變更設計必須停工,應不計工期3日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 經查,公會鑑定報告認為:⑴經檢視原告以『98年3 月19日QR-A00-000-000號工程備忘錄』,向被告申報中林路段基樁施作位置變更,需辦理變更設計,必須停工。⑵復檢視原告『98年3 月11日至98年3 月13日/98 年3 月16日至98年3 月20日/98 年3 月23日至98年3 月24日等10天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八. 重要事項記載『中林路段植入基樁工程現場勘察量測後,變更基樁位置,此段工程為工程主要徑無法施作。』⑶再檢視原告提出基樁施作位置變更需辦理變更設計,必須停工日數為上開⑵項98年3 月11日至98年3 月13日/98 年3月16日至98年3 月20日/98 年3 月23日至98年3 月24日等10日中林段工區佔總工程權重23% =2.3 約等於2.5 日。依上述基樁施作位置變更需辦理變更設計,必須不計工期2.5 天,本項經鑑定有不計工期2.5 天之必要。

(十)綜合上述,關於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有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之必要,其天數為16天。

七、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主張違約金扣減權,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計算違約金時,依契約第18條(一)但書規定,應扣除被告先行使用之工程項目價金部分。被告就先行使用部分未辦理部分驗收。先行驗收接管範圍應包括先行接管使用道路之合約施工項目:土方開挖、檔土牆施工、回填土方、回填紀配、AC鋪設等項目: ⑴系爭工程依轄區分類共分中林路、中利路、中育路等5 段工區,其中被告先行使用路段為中育路路段,該路段佔全部工程比例如下:1.扣除鋼構本身時,佔全部工程31.6% ,2.如再扣除鋼構之基樁基礎時,則佔全部工程8.8%。⑵系爭工程先行使用道路之合約施工項目包括土方開挖、擋土牆施工、回填土方、回填級配、AC鋪設,計算先行使用道路部分之工程金額,不能僅扣除AC及級配金額。⑶本件工程最後施工逾期,主因在於鋼構是否應施作連接板,連板合約金額584,286 元,僅佔總工程金額0.49% ,且該部分是否完工不影響已完成工程之使用,而被告認定原告違約未如期完工,於計算施工逾期時,以契約總金額計算,但於先行使用時,被告卻違反契約約定,未辦理驗收程序,即強制先行使用,於計算先行使用部分之金額時,卻僅願扣除挖除部分之AC及級配價金,顯不合理等語。被告則抗辯:中育路段管架長約660 公尺,而先行使用之AC路面面積長約60公尺,寬約2 公尺,本案工程期限為98年11月25日,但先行使用之日期為98年11月27日,因原告當時仍有工程未完成,屬逾期罰款階段,故被告未同意原告辦理部分驗收,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本項爭議,曾提出調解建議略以:該中育路段管架長約660 公尺,而先行使用AC路面面積長約60公尺,寬約2 公尺,經他造當事人核算後,包含擋土牆及回填土之材料費用、施工費用及租金、管理等費用,金額共計為463,584 元,爰建議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以99,451,909元(99,915,493-463,584 =99,451,909),作為計算基礎。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建議書及附件計算書影本6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頁),惟鑑定委員會補充說明認為:

1 原告102 年5 月31日民事鑑定聲請狀二、關於不得計算逾期天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計算逾期違約金時依系爭契約第18條(一)規定,應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然被告卻逕按竣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顯有違誤,是否有理?」,實為一併要求函送鑑定之項目,惟綜觀本件鑑定報告書,俱無該部分之鑑定意見,恐有疏漏。

經檢視系爭工程工程契約『第十八條遲延履約第(一)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工程契約『第十八條遲延履約第(一)項如附件五)。復檢視系爭工程原告累計工期

250 工作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 ,施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為中育路A 區.B區.C區○○區○ ○○路A 區.B區○○區○ ○○路E 區.F區等,未完成工作項目(如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六)再檢視系爭工程至累計工期250 工作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施工未完成履約之工程項目,經檢視該工程設計圖等文件,被告後續其他工程無法進入先行使用,施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應會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經鑑定至累計工期250 工作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施工未完履約之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工程契約『第十八條遲延履約第(一)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2 原告102 年5 月31日民事鑑定聲請狀二、關於不得計算逾期天數部分: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98年11月20日指示其自行發包之他廠商直接接管使用原告已完成之工程路段,並逕自挖除原告已完成之AC路段,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才同意該破壞之區段先行驗收接管,然被告並未依約就先行使用部分驗收,則主張系爭本工程依轄區分類共分中林路、中利路、中育路等5 段工區,其中被告先行使用路段為中育路路段,該路段佔全下工程比例如下:(1)扣除鋼構本身時佔全部工程31.6%(2)如再扣除鋼構之基樁基礎時則佔全部工程8.8%,從而系爭工程先行接管使用道路之合約施工項目包括基樁基礎墩柱鋼構管架土方開挖擋土牆施工回填土方回填級配AC舖設該部分接管使用項目之契約價金應為87,975,000元(117,300,000×0.75=87,975,000元),不能僅扣除AC及級配金額,是否有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先行使用路段,其先行使用長度應以整路段計算,抑或僅以開挖面積計算,計價項目是以該段完成項目計算,抑或僅以破壞AC級配計價?此外,連接板於鋼構製造圖已取消,監造單位認定完工而後設計單位再要求施作,其工期實務上如何認定?」,實為一併要求函送鑑定之項目,惟綜觀本件鑑定報告書,俱無該部分之鑑定意見,恐有疏漏。

經檢視被告逕自挖除原告已完成之AC路段乙節,詳本鑑定報書第9 頁(一)項2 款說明,即經檢視本工程契約第十條施工管理第(七)項工程保管第2 款略以:工程未經驗收前,本公司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 遺失或損壞,應由本公司負責。連接板於鋼構製造圖已取消,監造單位認定完工而後設計單位再要求施作乙節,詳本鑑定報告書第9 頁(一)項4 款說明,經檢視本工程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第1 款履約期限延期,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 申請展延工期者... 本公司得不受理。」

3 原告102 年5 月31日民事鑑定聲請狀二、關於不得計算逾期天數部分: 「(三)承上,如應扣除已先行接管使用部分,則本件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何?」亦即應計算逾期罰款之金額為何?部分,實為一併要求函送鑑定之項目,惟綜觀本件鑑定報告書,俱無該部分之鑑定意見,恐有疏漏。併同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鑑定結論(十一)1項辦理,即同前第1項所敘述。

4 原告102 年5 月31日民事鑑定聲請狀二、關於不得計算逾期天數部分: 「(四)原告主張: 本件工程最後施工逾期,主因在於鋼構是否應施作連接板,連接板合約金額584,

286 元,僅佔總工程金額0.49% ,且該部分是否完工不影響已完成工程之使用,是否有理?」,實為一併要求函送鑑定之項目,惟綜觀本件鑑定報告書,俱無該部分之鑑定意見,恐有疏漏。

併同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鑑定結論(十一)1 項辦理,即同前第1項所敘述。

5 綜上,依前揭第1 項所述,原告施工未完成履約之工程項目,經檢視該工程設計圖等文件,被告後續其他工程無法進入先行使用,施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應會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經鑑定至累計工期250 工作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施工未完履約之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工程契約『第十八條遲延履約第(一)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則依原鑑定報告,以結算總價99,915,492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無違誤。又於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有展延工期(不計工期) 之必要,其天數為16天,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不得計算逾期罰款之金額應為1,598,646 元(99,915,492×1/1,000×16=1,598,646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增加如附表二之工程款項?依鑑定報告及其補充說明所示如下:

(一)基樁鑽掘發現不明氣體停止開挖並被要求施作回填工作

1.經檢視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工程處98年1 月15日~98年1 月17日/98 年1 月19日~98年1 月20日等5 天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一﹑工程進行情況2.PR62處發現油氣及污油,業主指示停工開挖及PC樁植入基樁工程施工,結果為有用的等鑑定後再決定。』。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工程處『公共工程監造報表(98 年1 月15日~98年1 月17日/98 年1 月19日~98年1月20日等5 天) 』( 詳如附件二十六))

2.復檢視系爭工程『開挖及PC樁植入基樁工程』為要徑作業工項。

本項經鑑定有不計工期(停工) 4天之必要。

依上述基樁鑽掘發現不明氣體停止開挖,並於98年1 月24日原告被要求施作回填工作,澆築預拌混凝土(140kg/cm2)2M3計新台幣3,700元。

(98 年1 月24日澆築預拌混凝土(140kg/cm2)2M3統一發票(詳如附件二十七))本項經鑑定有應追加給付工程款3,700 元之必要。

(二)變更工法 -基樁加設套管經檢視系爭工程被告興建工程處『施工說明書第15條附件14補充規定三﹑特別注意事項15. 』略以『為避免施工時傷及地下管,廠商須…做必要之防護措施,其費用已包括在「工安衛生環保費」內。』(『施工說明書第15條附件14補充規定三﹑特別注意事項15. 』(詳如附件九))依上述基樁加設套管,其費用已包括在「工安衛生環保費」內,原告自不應要求給付價金。本項經鑑定及補充鑑定均認為無追加給付工程款之必要。

(三)基樁試挖由1.5米改為3.5米經檢視系爭工程『97年6 月17日投標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壹.18 』『基樁鑽掘孔點位或基礎下可能之地下試挖(試挖深度至少1.5M)』。

(『97年6 月17日投標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壹.18 』(詳如附件二十))依上述97年6 月17日投標詳細價目表【標單】基樁試挖由1.5 米改為3.5 米為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

本項經鑑定及補充鑑定均認為應無追加給付工程款之必要。

(四)增加施作維修廠房圍牆打除工作

1.經檢視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圖說( 圖號:TB-04809)』載明『維修廠房圍牆應本工程需要由CPC 自行拆除與復原』。(『契約施工圖說(圖號:TB-04809 )』(詳如附件二十一)

2.復檢視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曲線圖』,上開(1) 項維修廠房圍牆應為要徑作業。

(『預定進度表及曲線圖』(詳如附件二十二))

3.再檢視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工程處『公共工程監造報表(98 年2 月23日~98年2 月26日等4 天) 』施作維修廠房牆打除工作。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工程處『公共工程監造報表(98年2月23日~98年2月26日等4天)』(詳如附件二十三))依上述(1)項維修廠房圍牆打除工作,非本工程契約範圍,依據本工程契約『第八條履約期限(四)履約期限延期1.(3)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規定,應展延維修廠房圍牆打除工作之工期及追加給付工程款,追加給付工程款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提出為86,940元:

甲. 挖土機①挖土機(97年2月24日半天) 3,500元②挖土機(97年2月25日一天) 7,000元③挖土機(97年2月26日一天) 7,000元④挖土機(97年2月27日一天) 7,000元⑤加值營業稅1,225元

甲. 挖土機合計25,725元(3,500+7,000+7,000+7,000+1,225=

25,725元)

乙. 破碎機①破碎機(97年2月23日一天) 9,000元②破碎機(97年2月24日一天) 9,000元③破碎機(97年2月24日一天) 9,000元④破碎機(97年2月24日一天) 9,000元⑤拖板車1,800元⑥加值營業稅1,890元

乙. 破碎機合計39,690元(9,000+9,000+9,000+9,000+1,890=39,690元)

丙. 切割工資①切割工資(公工97年2月25日一天) 2,000元②切割工資(公工97年2月26日半天) 1,000元③切割工資(97年2月28日一天) 3,500元④加值營業稅325元

丙. 切割工資合計6,825元(2,000+1,000+3,500+325=6,825元)

丁. 棄運卡車①棄運卡車(97年2月25日一天) 7,000元②棄運卡車(97年2月26日一天) 7,000元③加值營業稅700元

丁. 棄運卡車合計14,700元(7,000+7,000+700=14,700元)計= 甲挖土機25,725+ 乙破碎機合計39,690元+ 丙切割工資合計6,825 元+ 丁棄運卡車合計14,700元=86,940 元(甲挖土機25,725元單據(詳如附件二十八-1/ 二十八-2/ 二十八- 3))( 乙破碎機39,690元單據(詳如附件二十九))(丙切割工資6,825元單據(詳如附件三十-1/三十-2))(丁棄運卡車14,700元單據(詳如附件三十一))本項經鑑定應追加給付工程款86,940元之必要。

(五)未依約辦理保險理賠

1.經檢視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保險(二)本工程採購保險7.款保險賠償款給付辦法: 』,略以『事故發生時廠商應…按理賠規定,向保險公司辦理索賠本公司收到保險公司給付之賠償款並經…再將賠償款交付廠商…。』(工程契約『第十四條保險(二)本工程採購保險7.款保險賠償款給付辦法: 』(詳如附件三十二))

2.復檢視系爭工程施工中,98年4 月24日發生鑽破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廠24吋工業用水管線之一件辦妥保險理賠,勝榮營造有限公司另3 件亦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廠管線遭受施工損壞,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並未依上開

(1) 項按理賠規定,向保險公司辦理索賠,亦未留下當時資料及照片,致無法提出辦理理賠所需資料,向保險公司辦理索賠。

依上述1.及2 .未依約辦理保險理賠。

本項經鑑定及補充鑑定,均認為應無追加給付工程款之必要。

(六)綜合,上開工程有應追加給付工程款,其金額共為90,64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差額?

(一)原告主張:被告計算物價調整時,未能先扣除相關「承商管理費」,竟逕為計算物價之指數調整,致原告損失169,

939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附件,工程說明書11.3.1條及11.3.5條第1 項末段物價調整約定:....上列調整之工作項目不含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工安衛生環保費及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撰寫及其實施費。其中不列入物價指數調整之項目,並未包括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1 項在內,因此本件物價指數調整自應包括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在內等語。

(二)經鑑定委員會補充鑑定結果認為:經檢視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第6 款物價指數調整: 第(1)目C.依個別項目指數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該個別項目,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個別項目指數,就漲跌幅超過10%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就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項第

6款物價指數調整詳如附件七)復檢視「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不予調整之費用,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之費用。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詳如附件八)再檢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之執行疑義函說明三略以『…「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費用,理應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時予以先行扣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之執行疑義函」(詳如附件九)經檢視被告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資料,應先行扣除『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再核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

經鑑定被告應修正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2期自負7,401,306元修正為負7,231,365 元( 兩者相差169,941 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一覽表」詳如附件十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差額169,941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得計算逾期罰款之金額1,598,64

6 元、追加工程款90,64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之差額169,941元,共計1,859,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附表一:

┌──┬─────────────────────────┐│編號│展延工期事由、天數 │├──┼─────────────────────────┤│1 │每日可工作工時僅6 小時明顯不足,被告應合理展延工期││ │15.62 天,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2 │98年1 月14日進行PR062 基樁鑽掘,發現雨污人孔(廢棄││ │)下方有不明氣體與油氣,被告指示停止開挖及PC植入基││ │樁工程施工,應給予展延天期5 天。 │├──┼─────────────────────────┤│3 │被告於98年4 月24日要求所有未完成之植樁工程需全部加││ │設套管工作,未加設套管前禁止施作,導致原告無法施作││ │基樁工作,且因變更工法改按全程加設套管施作,增加施││ │作埋設及挖掘套管工作,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17天││ │。 │├──┼─────────────────────────┤│4 │路燈遭不明廠商破壞倒塌,被告於98年11月16日拒絕簽發││ │原告工作許可證,應展延工期1 天。 │├──┼─────────────────────────┤│5 │98年7 月24日下雨致使鋼構無法施工,被告基於安全考量││ │亦禁止施工,應不計工期1 天。 │├──┼─────────────────────────┤│6 │被告未依約就先行使用之部分辦理驗收,而於98年11月20││ │日指示其他廠商直接使用原告已完成之工程路段,並擅自││ │挖除原告完成之AC路段,導致原告無法施作該路段之管架││ │連接板工程,應展延工期12天。 │├──┼─────────────────────────┤│7 │系爭契約編列試挖工程項目為1.5 米,被告指示試挖深度││ │改為3 米,故應展延工期6 天。 │├──┼─────────────────────────┤│8 │系爭工程因增加施作維修廠房圍牆打除工作,應展延工期││ │4 天。 │├──┼─────────────────────────┤│9 │系爭工程因基樁施作位置變更須辦理變更設計必須停工,││ │應不計工期3 天。 │└──┴─────────────────────────┘附表二:

┌──┬─────────────────────────┐│編號│增加工程款事由、費用 │├──┼─────────────────────────┤│1 │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14日進行PR062 基樁鑽掘時發現雨污││ │人孔(廢棄)下方有不明氣體與油氣,被告指示停止開挖││ │及PC植入基樁工程施工,應給付增加施作澆置混凝土費用││ │3,700 元。 │├──┼─────────────────────────┤│2 │被告於施工中要求所有未完成之植樁工程需全部加設套管││ │工作,增加施作埋設及挖掘套管工作,應給付套管施工費││ │用356,549 元。 │├──┼─────────────────────────┤│3 │被告指示試挖深度由1.5 米變更為3 米,應給付0 ~-1.5││ │米第二次重新試挖價款22,174元。 │├──┼─────────────────────────┤│4 │關於鋼構爬梯位置變更修改加工,應給付0 ~-1.5 米 第││ │二次重新試挖價款96,422元。 │├──┼─────────────────────────┤│5 │系爭工程施工中發生4 件管線意外損失,被告僅就其中1 ││ │件辦理保險理賠予原告,另3 件意外損失共84,502元,依││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付額為10%,保險理賠可得90%,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76,052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