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上禾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賴美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鈜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零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後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12月20日承攬被告之「頭份廠興建酮工場暨醯胺工場建廠工程- 鷹架搭設工程」、「中石化ASO 工場遷建工程─鷹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採實作實算,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將鷹架全部拆除運離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已完成之估驗計價工程款並退還保留款,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76萬1,563 元迄未給付。又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明知伊所搭設之鷹架尚未全部拆除運離,卻逕行施作混泥土灌漿作業,致伊所有之鷹架遭混泥土固定,被迫於完成時切除遭固定之鷹架,伊因此受有7 萬9,170 元之損害。又伊否認被告所稱機器受損原因係可歸責原告等情事,兩造亦無被告所稱就修繕機器費用分攤之協商與合意,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76萬1,563元尚未請領,及原告受有鷹架遭切除之損害7 萬9,170 元,惟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僅有原告所負責施作之鷹架工程使用鐵線,支撐鷹架固定之木架板上之鐵線,亦係由原告施作。原告於施工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施工現場,未將剪除之鐵線清除,亦未盡告知義務,致系爭工程完工試車時,該鐵線掉入氫氣壓縮機內(下稱系爭機器),造成汽輪機及壓縮機損壞,伊因此支付整修費用2,07萬0,537 元,並因而延誤工期致遭業主中石化公司請求自101 年2 月21日至同年5 月17日止,共計88天之逾期罰款4,540 萬8,000元(即每日罰款516,000 元×88天=45 ,408,000 元),兩造曾協商並同意俟壓縮機整修完成後,依實際之整修費用協商分攤,詎伊於101 年7 月16日以備忘錄函知原告進行第二次協商時,原告竟拒不出席,惟原告仍不能免除賠償責任,伊自得以原告應負擔之設備整修費用及逾期罰款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先後於100 年8 月23日、同年12月20日承攬被告之系爭
工程,兩造並簽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由被告承辦人依實際製作數量估驗後,給付每次工程款90%,其餘10%為保留款,待拆架完成運離後即退還被告。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76萬1,563 元。
㈢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明知原告所搭設之鷹架尚未全部拆
除運離,卻逕行施作混泥土灌漿作業,致原告所有之鷹架遭混泥土固定,被迫於完成時切除遭固定之鷹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兩造合意損害金額為7萬9,170 元。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機器受損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伊所有鷹架有一定之外觀形式,然依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工地現場有非其所有之鷹架及木架板,其上所綁紮之鐵線亦非伊所有,被告應舉證證明致系爭機器受損之鐵線為伊所有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僅有原告所負責施作之鷹架工程使用鐵線,支撐鷹架固定之木架板須使用鐵線,亦由原告施作。原告於施工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施工現場,未將剪除之鐵線清除,亦未盡告知義務,致系爭工程完工試車時,該鐵線掉入系爭機器,造成汽輪機及壓縮機損壞,伊自得以系爭機器之修理費用及逾期罰款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101 年4 月18日工程會議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83 、93頁)。
經查:
㈠查,被告邀集其下包商即原告及施作配管之訴外人統裕公司
參與上開會議,係因原告在工地現場有派員隨時配合施工鷹架之搭設及拆除,及統裕公司於系爭機器試運轉前,並未發現有鐵線掉入系爭機器內,因而要求原告及統裕公司共同分攤系爭機器之修理費用,但無法確知系爭機器受損原因係由原告或統裕公司所致,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
9 、187 頁),又觀以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原告於會議中亦未坦承系爭機器受損係因其所剪除之鐵線掉入所致。另原告已具體指陳其所有鷹架之外觀形狀及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項規定無提供木架板之義務,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有非其所有之鷹架及木板架(見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且否認其上之鐵線為其所有且綁紮,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217 頁),然被告仍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掉入系爭機器內之鐵線確係原告所有且由原告為綁紮。
㈡次查,證人即被告之業主之監工人員陳麒聰於本院證稱:鷹
架工程會使用鐵線,配管工程是否會使用鐵線,須詢問配管廠商,保溫工程不會使用到鐵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會使用鐵線者,是否僅有原告所負責之鷹架工程,尚有疑義。至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已於10
1 年1 月離職)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兼監工職務之陳鎧弦雖於本院證稱: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使用鐵線者,僅原告公司而已,統裕公司因施作配管工程而須搭設鷹架,亦係由原告負責搭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然陳鎧弦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已離職(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其未必對系爭工程之全程施作情形均已知悉,且陳鎧弦受僱於被告既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職務,其就系爭機器受損之真正原因,衡情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尚難期待其所為之證詞無偏頗之虞而得逕予採信,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陳稱:原告為配合統裕公司施作配管工程
,仍派員於工地現場隨時配合施工鷹架之搭設或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原告否認之),是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除原告外,尚有統裕公司,以一般工程之施工現場環境複雜,及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同時有二組以上承攬廠商進場施作等情觀之,縱認該掉入系爭機器之鐵線為原告所有,被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受損係因原告於剪除鐵線或清理工地現場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該鐵線掉入所致,然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資證實,自難以該鐵線係原告所有遽論系爭機器受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至被告所提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持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而已,尚不足以佐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此,系爭機器之受損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為上開之抵
銷抗辯,要無可採。而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76萬1,563 元,及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切除原告所有遭固定之鷹架,致原告受有損害7 萬9,17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84萬733 元(000000+79170=840733),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