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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5號原 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藍文瑞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藍英楠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昌訴訟代理人 馮筌傑

邱基峻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兩造間承攬契約之部分承攬工作,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報酬。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無從請領工程報酬,其交付予被告之上述1,000,000 元,係因被告藉詞復工所需而借貸與被告等情,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1,00 0,000元。由是可認,被告所主張之反訴標的法律關係與其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於事實上密切相關,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且被告反訴之標的依法並無專屬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提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7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作被告向訴外人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所承包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深層海水取水工程」(下稱系爭取水工程)中之「管溝及海底管構開挖及抽砂工程」(下稱系爭管溝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每月請款乙次,被告並應於每月領得光隆公司工程款之同時給付伊。嗣伊依約將管溝開挖完成交由被告鋪設管線,惟被告未按月給付工程報酬,經伊多次催討,被告於99年9 月23日給付1,000,000 元,並在伊領款簽立之切結書內表明同意就已完成部分依合約數量及單價辦理結算(下稱系爭切結書),然迄今仍積欠伊工程款8,263,109 元未付;伊本件僅請求給付其中6,000,000 元。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505 條、系爭切結書,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所提反訴則辯以:反訴原告於99年9 月23日交付之1,000,000 元為系爭管溝工程之部分報酬,而非借款,伊毋庸返還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開工後,僅施作系爭合約「工程數量表」項次1 至4 項,且中途以99年9 月18日遭凡那比颱風來襲,先前施作之管溝遭沖積回淤為由,而自行停工,並要求伊先行借貸1,000,000 元,否則不願繼續施作,伊迫於與光隆公司間之履約期限,方於同年9 月23日貸與1,000,000 元,然原告未依雙方約定於受領借款後3 日內復工,系爭合約於同年9 月27日已告終止,原告既未於終止前完成任何工作,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依伊與光隆公司間系爭取水工程合約附件「付款辦法」,伊須完成系爭管溝工程並經光隆公司驗收通過,始得領取此工程之報酬,故伊無從按月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且原告從未申請估驗計價;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以原告所提出請款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為99年8 月12日,其遲至101 年8 月21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上海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9 月23日以因應系爭管溝工程復工所需為由,向伊借貸1,000,000 元,並切結收受該款3日內繼續施作。詎反訴被告未依約繼續施作,伊業於102 年

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上開借款,經反訴被告於同年2 月18日收受,迄今仍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6日(即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3 月31日向訴外人光隆公司承攬位於花蓮縣新城

鄉之「深層海水取水工程」(即系爭取水工程,包含集水井工程、管溝工程、鋪管工程等3 項主要工程);於99年4 月

7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將系爭取水工程中之「管溝及海底管構開挖及抽砂工程」(即系爭管溝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價14,000,000元。

㈡被告於99年9月23日交付1,000,000元予原告。㈢原告已施作系爭合約「工程數量表」項次1 至4 及項次5 中之40公尺,並交由被告鋪設管材。

五、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505 條

、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溝工程中已交付部分其中6,000,000 元工程款本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有無1,0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得否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被告主張以系爭管溝工程之工程款相抵銷,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505 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溝工程中已交付部分其中6,000,000 元工程款本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原告已施作系爭合約「工程數量表」項次1 至4 及項次5 中

之40公尺,並交由被告鋪設管材,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其每月本得請款一次;依承攬法律關係,其完成前述部分之工項後,即得向被告請款云云(卷一第

238 頁背面)。經查,按民法第490 條明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承攬須以工作完成為給付報酬之要件至明。基此前提,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無預付款。每月請款乙次,於甲方(即被告)向業主請款之同時乙方(即原告)向甲方(被告)請款,甲方(被告)於領得業主工程款之同時給付乙方(原告),甲方(被告)付款時給付50% 現金,50% 為60天期票」(見卷一第5 頁),亦即容允原告於工作完成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付款,當屬對原告融資之性質,否則將形成工作未完成即得請求承攬報酬給付之結果;且倘原告終未完成全部工作,亦非當然得保有已給付之款項。而原告自承僅施作前述工作,於99年9 月23日被告交付1,000,000 元後未再繼續施作其餘工作(卷一第240 頁、卷二第169 頁背面);被告嗣後亦已於101 年3月23日與光隆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取水工程之合約,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經認證之終止合約書附卷可稽(卷二第258-26

0 頁)。是兩造就系爭合約已無可能繼續履行,僅得依最後履行之既存狀態論究被告應否給付工程報酬予原告;縱原告先前得按月請求被告融資而未獲被告給付,僅於被告對其應負給付工程報酬之責時,其先前未獲給付之融資款項與工程報酬已成實質之同一給付而得請求,若被告對其並不負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則原告亦無從再為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遑論,系爭合約第5 條就每月請款及付款設有「於甲方(被告)向業主請款之同時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請款」、「甲方(被告)於領得業主工程款之同時給付乙方(原告)」等條件,而依被告與光隆公司間工程合約第6 條及附件「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就系爭管溝工程並無從按月向光隆公司請求付款,須待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始得一次請領(卷一第262 、265 頁);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就系爭管溝工程向光隆公司按月請款,有光隆公司函覆本院之付款明細在卷可參(卷一第272 頁),以上各情亦據證人即光隆公司擴建課課長鄭清泉證述明確(卷一第338 頁正、背面及第339 頁背面),是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被告因與光隆公司就系爭管溝工程無按月請求付款之約定,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之際,就第5 條約款即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然此亦僅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對原告因信該約款有效而受有損害時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應否按月付款予原告無涉。故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被告應給付前述工項之工程報酬,並無理由。

⒉次者,證人即光隆公司擴建課課長鄭清泉具結證稱:系爭取

水工程從99年5 月被告動工開始,都是伊在現場監工及審查,管線從陸上延伸到海域;系爭管溝工程在陸地部分需挖掘管溝、海域部分係於鋪設管材後施作抽砂;海域部分通常是鋪設完管材後要馬上抽砂;系爭管溝工程大概在99年8 月中旬完成陸地及海域之管材鋪設,直到99年9 月18日凡那比颱風來襲,都未施作海域管材之抽砂;該颱風來襲,鋪設在海域之管材全部被吹斷,陸地部分已埋設的管材沒有辦法使用,需要重新挖掘管溝、埋設新的管材等語(卷一第337 頁背面至第339 頁背面)。又證人即前受僱光隆公司擔任系爭管溝工程監工之余柏鴻證稱:伊自99年4 月底起至同年8 月31日離職前都在系爭管溝工程工地監工,陸地上由原告開挖管溝,一直延伸到潮間帶,再由潮間帶延伸到海上,海上部分是管線放置完成就要抽砂;陸上管溝挖掘大概於(99年)8月22日、23日左右完成,日期無法完全確定,大概是同月27日開始將管材放入管溝內,當天就要一次完成,連同海上部分也需當天一次完成,否則陸地上管溝會有回淤問題,回淤是指原本挖的管溝因風浪緣故,深度會被回填掩埋掉;剛放完管,短暫時間內,原告有抽砂,抽砂方法是由潛水員下到海面底下,用抽砂馬達抽砂,目的要讓管線埋在海床底下,大概是從下午2 、3 時至5 、6 時施施作抽砂;在伊離職前,抽砂並未完成等語(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是互核上開兩證人所言,可證管材約於99年8 月中、下旬完成鋪設,原告應儘速接續施作海域部分之抽砂工作,惟其遲至99年9 月18日凡那比颱風來襲,俱未施作完成抽砂工作,致海域部分管材遭吹斷,且原連接埋設之陸地管材亦無法延用,而需重新挖掘管溝、鋪設新管。由此足認,原告未能依通常工序完成系爭管溝工程,甚且導致原已挖掘之管溝成為無用,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

⒊至證人余柏鴻雖另稱:剛放完管抽砂至下午5 時左右,潛水

員就上來說,海底水流太大,無法繼續施作抽砂,當時海面上風浪也很大;隔天風浪很大,潛水員有到場,但因風浪太大無法施作;在伊離職前,印象中當時好像有颱風要來,潛水員有來,但因風浪太大,導致無法施作等詞(卷二第151頁背面至第152 頁)。惟參酌系爭合約第4 條所約定:「工程期限:自簽約日起60個工作天(依據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海象資料,瞬間風速達7 級以上不計工作天)」(卷一第5 頁),可認兩造訂約時即經評估並約明,原告於瞬間風速達7級以上之氣侯條件下可毋需冒險施作系爭管溝工程。而依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調之逐時氣象資料顯示,99年8 月27日12時至18時之間,最大瞬間風速為5.4 級至4.4 級,其中瞬間風速較強之時段係在14時至16時(最大瞬間風速依序為7.2 、7.0 、6.8 級);翌日(同年8 月28日)自8 時至17時之最大瞬間風速為4.1 至4.7 級,僅於13時出現較強之

6. 4級;同年8 月29日自8 時至17時之最大瞬間風速為5.1級至4.8 級,且中午過後之風速多在2 、3 級之間;同年8月30日僅8 、9 時為6.3 、6.4 級,自10時起至17時之風速亦多在2 、3 級之譜(見卷二第81頁),由此可見,99年8月27日管材鋪設完成當日之14時至16時之最大瞬間風速固然較高,而趨近系爭合約所約明可毋需施作之標準,惟其後數日白天工作時間之風浪非大,且均未達前述毋需施作之基準,是證人余柏鴻所稱鋪管後數日因海上風浪大而無法施作抽砂,核與客觀氣象資料及系爭合約約定不符,此部分證述難以憑採。雖證人余柏鴻又稱:有時海面上風浪看起來不大,但潛水員告訴伊等,海面下海流很大,施工與否係以潛水員之經驗作為標準等語(卷二第153 頁),惟其所稱海面下洋流甚大乙情,係傳述潛水員之說詞,且無客觀事證可佐,難以遽信。此外,原告迄至99年9 月18日凡那比颱風來襲仍未施作海域段抽砂,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氣象資料所示,此期間至少尚有9 月6 日、12日、13日、15日、16日等數日白天工作時間之風浪全未達到前述毋需施作之標準(詳見卷二第81頁背面至82頁),然原告仍未施作抽砂,足證其未完成系爭管溝工程係可受歸責。

⒋再者,證人余柏鴻復證述:伊等於陸地上已將管線綁為一束

,海上部分是將陸地佈放管線以船隻拉到海上,潛水員跟伊等說,佈放到海上時,綁束鐵鍊鬆開,管子都散開;管線散開需重新聚攏才能施作抽砂,也是要由潛水員在海底下施作等語(卷二第153 頁正、背面)。執此,縱令證人余柏鴻所述上情非虛,而得認被告施作之管線佈放有所不全,尚需補強聚攏,原告始得施作抽砂。惟被告需為補強聚攏,核屬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範疇,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僅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被告為之,如被告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原告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被告並不因而負擔任何賠償或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故即使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後曾催告被告聚攏海域管線而未獲被告協助,亦無從逕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遑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主張或舉證其曾為該類催告,難認其未施作完成抽砂工作係有正當理由。是證人余柏鴻本段證詞並不足影採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⒌綜上,系爭合約第5 條所約定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係

屬融資性質,非工程報酬,而原告就系爭管溝工程並未施作完成,且可受歸責,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00,000元本息,洵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管溝工程係屬分部交付,而分部定其報酬者,其得就前述已施作並交付部分請求工程報酬,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管溝工程係屬分部交付,且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無非以系爭合約第5 條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論據(卷二第169 頁正、背面)。觀之前引系爭合約第5 條約款,並無揭示如何分部之基準,亦無各部分報酬占工程總價之比例或金額之規範,而無從認有分部交付工作或以各部分定其報酬之意涵。又以,系爭切結書雖記載:「... 至於已完成部分本公司同意依合約數量及單價辦理結算」等詞(卷二第44頁),然系爭切結書係原告簽立並出具予被告,此觀文末所載收受對象為被告(「特此切結並『致』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切結書人欄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並鈐蓋公司章等節至明,是前引「本公司同意... 」等詞,係原告所為表示,並非被告,顯不得執此而認被告同意為前引內容之給付,更無從推論系爭管溝工程依兩造合意係可區分為數部分或得分部交付並分部計給報酬。據上,原告所援引系爭合約第5 條或系爭切結書前引記載,均不足採為系爭管溝工程係屬分部交付且分部定其報酬之依據。

⒉其次,系爭管溝工程係被告向光隆公司所承攬系爭取水工程

中之一部,嗣經被告分包予原告施作,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鄭清泉證稱:系爭管溝工程如果沒有全部做完,對我們而言,等於沒有用乙語明確(卷一第338 頁背面)。故由證人鄭清泉所述前詞,益徵系爭管溝工程之性質係需全部施作完成始具效用,客觀上實無從區隔為數部分或分部交付。綜前所述,堪認兩造就系爭管溝工程並無分部交付或分部定其報酬之合意,縱原告已施作並交付部分工作,亦無從依民法第

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前引記載,被告應給付前述其已完成

並交付部分之工程報酬,惟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達成前引文詞之合意。查,系爭切結書之全文為:「茲向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借』光隆企業海洋深層水工程之管溝工程『工程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本公司切結收到款項三天內繼續施作其餘未完工程,若本公司未依切結完成後續工程,本公司同意由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僱工完成。至於已完成部分本公司同意依合約數量及單價辦理結算。特此切結並致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卷二第44頁)。而系爭切結書自形式觀之,係原告單方所為意思表示,業論述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切結書後未爭議其內容並依其中所載付款,且提出作為引證,至少已有默示承諾之意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足資參照。

準此,被告收受系爭切結書後縱未向原告為異議之表示,至多係屬單純之沈默,無從遽認其默示同意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又被告固於本訴提出系爭切結書為引證,惟其就提出之緣由敘稱:原告依合約進行至系爭合約「工程數量表」項次

1 至4 ,就遇上颱風來襲,連同本公司鋪設之管材已全部破壞無遺,本公司為鼓勵原告先支付100 萬元作為復工之用等情(卷一第48頁),足見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係為證明其確已交付1,000,000 元予原告;然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抗辯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就系爭切結書所載「... 至於已完成部分本公司同意依合約數量及單價辦理結算」等文詞部分,實無從認有承諾之意,自不得因其提出系爭切結書作為付款憑證,遽行推認其就前引計價付款內容亦予承諾。至被告固有給付1,000,000 元予原告,惟原告係先受領被告轉帳交付之1,000,000 元,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會計藍美雲、證人即被告委託之交款人黃國盛證述明確(卷二第62頁、第60頁背面),是被告係交付1,000,000 元後收受原告簽立交付之系爭切結書,而非先行收受系爭切結書後始交付上開款項,堪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款項之舉可推知其有承諾系爭切結書內所載計價付款等內容,顯係倒果為因。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默示承諾系爭切結書所載前引計價結算內容云云,要無可採。

⒉原告又稱系爭切結書係被告草擬並交由證人黃國盛攜至原告

營業址要求其簽立云云。惟證人黃國盛明證述:被告請伊送錢到原告公司,伊在合庫銀行轉帳交付原告1,000,000 元,回到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小姐拿兩張切結書讓伊簽,伊問為何要簽,原告公司小姐說因原告公司要簽這份給伊,叫伊也在上面簽字,伊看兩張內容都相同就簽了,其中1 張就讓原告公司小姐收回,1 張帶回去,寄回給被告;伊不清楚切結書上所記載「工程已完成部分」係指何意等語(卷二第60頁背面、第61頁正、背面)。以系爭切結書自形式觀之,係由原告出具予被告,則證人黃國盛所述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拿出並要求伊簽名並收執,應屬合於事理,而堪採信。至證人藍美雲雖證稱:黃國盛來伊公司,手中拿1 張切結書,要求伊公司用印,伊等考量系爭管溝工程到當時未領到半毛錢,就跟黃國盛說,你先給我們錢,我們再簽切結書;伊陪同黃國盛前往合庫銀行轉帳,回到公司後,伊影印黃國盛帶來之切結書原稿,之後伊在原稿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再予影印並寫「收到現金100 萬元,合庫轉帳99年9 月23日」,再請黃國盛簽名、押日期,註記「切結書正本收回」,之後將黃國盛拿來的原稿交還給他,伊公司則留存影本等詞(卷二第62頁)。惟由證人藍美雲所稱其要求黃國盛先行付款及細密處理系爭切結書註記事宜等情以觀,顯具相當商業經驗,然經本院詢之以系爭切結書內記載原告向被告「借」「工程款」1,000,000 元,而非被告給付該金額之工程款予原告,何以其仍鈐蓋原告公司大小章,據其答稱:伊未特別注意切結書上記載之文字(卷二第62頁背面),與其前所呈示慎重處理系爭切結書簽註、交付細節之態度迥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妹(卷二第63頁),益徵其前述證詞係存有偏頗原告之動機,當無可採。至黃國盛所註記「切結書正本收回」,依通常文義,至多可使人信其收取之切結書為正本而非影本,尚不足證明系爭切結書為其攜至原告處。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草擬,亦即被告就其內所載內容早已知悉並與原告合意,應非真實。⒊據上,堪認系爭切結書所載「... 至於已完成部分本公司同

意依合約數量及單價辦理結算」等詞,並未經兩造明示或默示合意,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此等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部分工作之報酬,非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

505 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溝工程中已交付部分其中6,000,000 元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而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以借貸債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另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因原告主張之各請求權基礎均經本院認定為不成立,亦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均併敘明。

七、兩造間有無1,0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被告主張以系爭管溝工程之工程款相抵銷,有無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23日交付反訴被告之1,000,000

元,係借貸與反訴被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切結書載明反訴被告係向反訴原告「借」「工程款」1,000,000元,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00,000 元係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堪信屬實。雖反訴被告辯稱如係借支,應無需記載「工程款」,惟徵諸工程實務,承包商因預期可獲工程報酬,而於工作完成前先向定作人借支款項以疏解資金壓力,係屬常見,則系爭切結書前揭記載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預借工程款之意,並無悖於社會交易常態,尚不得因載有「工程款」乙詞,遽認該1,000,000 元非借款,反訴皮告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 條後段所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自承就上述1,000,000 元借款未與反訴被告約定清償期(卷二第12頁背面),而其已於102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收受此函7 日內返還該筆借款,經反訴被告於同年2 月18日收受(見卷二第7- 8頁),雖此期限非屬1 個月以上,惟自反訴被告收受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遠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1,000,000 元。惟反訴被告此一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5日起(卷二第9 頁)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其主張以此債權與反訴原告前述消費借貸本息債權相抵銷,並無理由。

八、綜合前述,原告本訴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505 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6,000,00

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消費借貸法律係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就反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