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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大地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協樟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林小燕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張良平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6日以每立方單價新台幣(下同)387元向被告標得「荖濃溪斷面18至斷面21間河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C段)」土石標售標(下稱C段標),並簽訂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C段標之河道疏浚面積約39公頃,標售土石方數量540,940 立方公尺,總價款209,343,780 元,價款分2 期繳納,第1 期百分之50價款104,671,890 元,原告已於簽約時一次繳清,第2期款原告亦依約於95年3 月17日付清。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廠商應於簽約之日起30日內開工,並於95年2 月20日竣工,原告亦依約於94年7 月31日申報開工,然自94年7 月底起,陸續有颱風來襲,致使河床溪水暴漲,臨時聯外道路一再被沖毀,且被告所屬執行機關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在兩造締約後,強令原告必須先查估並取得系爭工程範圍內非法占耕之地上物,並應將該等範圍內土地之已過期失效之種植許可書正本全部收回後,始准動工採取土石,因此上開申報開工日後,原告實際上未獲准動工採取土石,迨至95年1 月23日七河局始准許疏浚及採取土石。嗣因七河局以疏浚工期僅延至95年4 月19日為由,於95年4 月20日起以工期屆滿勒令停工,原告因而停止採取土石。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採取土石疏浚之期間,應自實際採取日起算204 日曆天,即應自95年1 月23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因被告之執行機關七河局片面勒令原告停工,致原告未能採取完全部向被告標買範圍內之土石。依系爭契約檢送七河局且已經審認為合格之各開採階段自主檢測結果,並依格網法計算,原告截至95年4 月19日止已採取而受領之土石為468,276 立方公尺,而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土石數量為540,940 立方公尺,被告尚有72,664平方公尺土石應給付而拒不給付,故原告乃就上開被告未履約給付之土石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28,120,968元(計算式:每立方公尺單價387元,387 元×72,664=28,120,968元)。

(二)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7條僅記載「地上物取得由廠商自行處理,取得前應僱請查估公司查估範圍內地上物種類、數量並造冊送機關備查。」亦即原告自行處理為「地上物取得」而已,並無原告在施工前必須查估並取得工程範圍內非法占耕之地上物,及將範圍內土地之已過期失效之種植許可書正本全部收回之約定。被告竟強令原告必須先查估並取得系爭工程範圍內非法占耕之地上物,並應將該等範圍內土地之已過期失效之種植許可書正本全部收回後始准動工採取土石,此種並非真正條件,在法律上應視為未有條件,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 月8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調解建議1 份可憑。原告因被告執行機關七河局之強制要求,為收回工程範圍內之種植許可書,共計支出42,295,680元。原告依契約本無義務收回種植許可書,係因被告執行機關七河局要求收回工程範圍內之種植許可書,並要原告實質協調補償,原告因此支付價款取得許可書,自非為管理自己之事務,而係依被告上開指示,故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當可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第213 條第1 項以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6,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標得之系爭C段標工程,原售款為209,343,780元(即每立方公尺以387 元標得),簽約時原告已先繳納第一期款104,671,890 元(即標售總價款之50% ),惟第二期款於兩造會測數量後調降為92,210,103元(即第二期款可採取土石量經會測後,由原預估之270,470 立方公尺調降為238,269 立方公尺),原告於95年3 月17日始繳納完畢,原告共繳納土石標售款為196,881,993 元,並非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契約金額209,343,780 元。嗣因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被告機關經審酌實際情形,同意延展採取土石之期限至95年4 月19日止,已較原定契約期限延長約二個月之時間,且依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作業期限」之約定「…期限屆滿時,除因受颱風豪雨影響確無法作業之日數,得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報經機關核准,並以一次為限外,無論完成與否不得藉任何理由延展工期」,另依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契約期限屆滿後,廠商未完成作業區段,視同自願放棄,不得藉故再進行任何作業」。則在被告機關已給予相當之延長期限後,原告不論有無完成採取作業,依約均已不得再為任何作業之進行。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自無權解除契約,更不得請求價金之返還。

(二)土石數量經下修後,原告就C段標部分所可採取之土石數量實際僅為508,739立方公尺,而非契約原核算之540,940立方公尺,而原告當時已採取運走之土石數量經被告驗收為491,808 立方公尺,並非原告所稱之468,276 立方公尺,有被告機關95年9 月28日所為驗收紀錄可憑,雖該驗收係採書面驗收方式,惟該次驗收係屬複驗,而在此複驗之前,被告所屬之七河局業已先行派員分別於95年3 月30日及同年5 月1 日至現場為部分查驗,先行部分查驗之目的,在於避免現地突因豪雨等外來因素之沖刷改變而難以驗收,此從95年9 月28日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第三點載明「三.土石標-斷面0+950至1+050 段,經河川局派員於95年3 月30日部分查驗合格,土石方40,399立方公尺,另斷面0+000 至0+900 及1+100 至1+679.81段,於95年5月1 日收方資料,土石方451,409 立方公尺,總土石方量計491,808 立方公尺」等記載可明。易言之,被告機關於95年9 月28日所為之書面驗收(複驗),係根據七河局人員先前於95年3 月30日及同年5 月1 日所為之現地查驗資料而來,而依此查驗資料,本件C段標經被告機關所驗收(複驗)合格之採取數量即為491,808 立方公尺。因此原告所未採取之土石數量僅為16,931立方公尺(508,739 -491,808 =16,931),並非原告所主張之72,664立方公尺。而依當時每立方公尺387 元計算,此部分未採取之土石價值應為6,552,297 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28,120,968元。

(三)原告遲至95年1 月23日始動工之原因,經查係原告應自行於河床地開闢之臨時運輸道路遲遲無法完成所致,與地上物之查估並無關係。此從原告起訴狀原證11來函請求緩繳第2 期工程款之說明理由所陳:「一…如今工程因氣候等種種因素,尚無法開始開採…二、本工程於開工前7 月18日海棠颱風造成南部歷年來重大水患。8 月4 日馬莎、8月13日珊瑚、9 月1 日泰利等颱風也帶來豪大雨,溪水始終未退,至使無法派員檢測、會測,而且運輸道路長達14公里,無法進行施工」等語可明。而上開來函所稱之原因,雖有部分確因不可抗力(颱風)而無法施工(此部分被告已給予二個月期間之展延),但亦有部分係因原告本身與其他標段之包商均怠於共同修築運輸道路所致,此部分之無法施工,原告則應自負其責,此亦為原告當時所明知,蓋由原告上開來函僅止於陳情「順延繳交第二期價款」,而未請求展延相當之期日可證。惟不論原告遲延無法動工之原因係為不可抗力或怠於修築運輸道路,均與地上物之查估無關。事實上,依本件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7條所定「地上物取得由廠商自行處理,取得前應僱請查估公司查估範圍內地上物種類、數量並造冊送機關備查」,可知地上物之查估處理確為原告本身應負之責任,但原告非僅得先就無爭議或已處理完成之部分為施作(故本件於原告申報開工後即得作業,其作業進度與其共同投標之工程標部分互相配合進行,即一面疏濬,一面即可將土石運走);即就與占有人尚有爭議部分,原告亦無視於上開47條之約定而自行繼續施作。正因如此,被告機關人員始遭民眾告發而有上開鈞院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纏身之原因。又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7條雖約定,如廠商不協商處理,第七河川局得令暫停施工為處置,惟事實上,七河局從未依此約定要求原告不得開工或暫停施工,且於原告開始採取土石後至完工期限止之期間內,被告之執行機關七河局從未以「許可證尚未完全收回」或「原告與占耕人尚有爭議」之理由,要求原告暫停施工。

(四)地上物之查估處理,本為承包商於承包前所知悉,契約亦有明載,且亦非僅針對原告而已,其他標段之承包商,以及以往歷次之承包商亦均有此查估處理之義務。被告機關僅要求「應僱請查估公司查估範圍內地上物種類、數量並造冊送機關備查」,以避免爭議而已。至於應如何查估?應否補償?補償數額多少?均由原告與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協商,被告並未干涉。故原告主張其支出收回種植許可書等費用共計42,295,680元乙節(被告否認其支出上開數額之真正),純屬原告與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所自行協議之事項,與被告無關,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何況收回種植許可書所可能支出之費用及其時間,除被告機關於招標前將之納入考量而反應在底價訂定及時間之延長外,各廠商均早在投標前即納入投標之評估,且依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7條所載,此已屬得標廠商對被告機關所負之契約上附隨義務,則何有廠商於履行其契約上之附隨義務後,反向機關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理。退步言,即令被告機關要求原告應收回全部之種植許可書,否則不准開工或必須暫停施工,此亦僅屬被告機關就補充說明書第47條所為之主張(解釋)而已,原告當時如有不同意見,自亦可主張不受拘束,惟原告當時既已依此主張為履行,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之此項主張,即屬雙方就此部分已有合意,原告自不能於合意及履行完畢後,又片面反悔及再為爭執。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24 條及第21

3 條第1 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惟上開條文均非請求權之基礎,原告雖另追加無因管理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惟地上物之處理及收回種植許可書本係原告之義務,並非被告機關之義務;且最重要者,原告於履行上開義務之當時,亦顯非基於為被告機關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因此本件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甚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7 月16日向被告標得系爭C段標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約定C段標土石總價209,343,780 元,標售土石方數量540,940 立方公尺,廠商應於簽約之日起30日內開工,即原告最遲原應於94年8 月15日開工採取土石,於95年

2 月20日竣工。原告於94年7 月31日申報開工,於95年1 月23日正式動工。原告並已支付第一期款104,671,890 元,第二期款項92,210,103元,總計支付196,881,993元。

二、系爭C段標工程原告曾經被告同意延展一次工期至95年4 月19日,工期屆至時,被告即勒令原告自95年4 月20日起C段標工程停工。

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7條約定:「地上物取得由廠商自行處理,取得前應僱請查估公司查估範圍內地上物種類、數量並造冊送機關備查。其有爭議時比照原屏東縣聯管採區93年度發包之疏濬工程,以「前縣政府移交第七河川局之清冊內所載許可使用人,或清冊內漏記載而經認定無誤之種植許可書正本為認定標準,如前無許可案,則由廠商取得與佔耕人經公證之協議書為準」之原則由廠商協商處理,如廠商不協商處理,第七河川局得令暫停施工。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要求原告在施工前必須查估並取得工程範圍內非法占耕之地上物,以及將範圍內土地已過期失效之種植許可書正本全部收回,始准許原告動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是否可提出此種要求?經查:

(一)系爭工程所在地係位於荖濃溪斷面18至斷面21間河段,其工程目的乃由原告疏濬荖濃溪河床上之砂石,並由原告將疏濬所獲得之砂石運走,故性質應屬砂石標售,此觀系爭契約書之記載自明。又在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前,該河段之河床本係由砂石公會組成聯管公司採集砂石,因河床上原先即有持有河川局核發種植許可書之占耕人耕作或搭建地上物,故由聯管公司之股東朱東雄、張顯達等人與占耕人協調補償事宜,嗣水利署將該河段之砂石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公司得標,原告乃繼續委請朱東雄、張顯達與占耕人持續協商,並將補償費交付該二人後轉支付予占耕人一情,業據證人朱東雄、張顯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河川耕地種植許可權補償契約書、河川耕地採石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河川公地使用放棄申請書、聲明書、高雄縣六龜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等在卷可憑,此前提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標後,因河床上占耕人之補償金尚未發放,占耕人乃向被告抗議,並抗爭不讓原告動工,被告之執行單位七河局遂出面協商,要求原告需先發放補償金予占耕人,始准許原告動工,其協調過程約花費數月一情,業據證人朱東雄、張顯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公司是要將錢給聯管公司,聯管公司再與占耕人洽談,要收回種植許可書,先前聯管公司有給付部份補償費用,沒有付全部;在原告公司進來之前我們還沒有開始採,只是在籌備,當時河床上還有很多人在耕作,原告公司進來之前這些占耕人全部都還沒有撤走,原告公司拿錢給他們之後,他們才撤走。從聯管公司開始協調花了好幾年時間,但是從原告公司進來之後約協調幾個月才全部協調完成。在未全部協調完成之前原告公司並無動工,因為地主不給原告公司動工。我們先找河川局叫原告公司協調,協調結果是原告公司補償給地主,如果沒有補償,河川局不讓原告公司動工,占耕人也不會讓原告公司動工,至於聯管公司之前付的訂金,再由補償費用中扣回。聯管公司之前沒有要求占耕人交出種植許可書,是河川局要求收回種植許可書,原告公司給我們的錢,我們全部交給占耕人,有一起去公證。」、「我當時與朱東雄一起處理,我們處理好幾年。聯管公司付訂金給占耕人之後占耕人仍繼續耕作,他們等到補償金全部拿到才會停止耕作。原告公司進來之後我們已經協調90/100以上,我們大約又花了幾個月才處理完成。當時農民去抗爭地上物還沒有補償,所以河川局叫原告公司來找我們談補償事宜,等到全部協調完成才開始動工,未協調完成之前原告不能動工,因為農民會抗爭,當時原告有嘗試動工開路,但是農民抵抗不讓原告開路。」等語明確,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4年9 月16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4年10月25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第三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頁91-

94 ) 。

(三)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7條之約定,若遇有爭議未能處理時,七河局得暫停施工,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發放補償金之資料,原告係自95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發放補償金予占耕人,又如前所述,在原告未完成此項作業前,占耕人均抗爭不讓原告動工,故七河局依據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在原告發放補償金完成前不讓原告動工,並無不當之處。又觀諸卷附河川耕地種植許可權補償契約書之名稱以及約定內容:「茲因甲方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荖濃溪斷面15至斷面18間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標,地上物、耕地許可證補償事宜,雙方議定下列條件…」,並參諸證人朱東雄所述:「占耕人種植許可書很多已經過期,但是農民已經種下去就繼續種,且河川局也不與他們再簽許可書。」等語(本院卷二,頁149 ),可知補償之標的包括占耕人之地上物以及占耕人之耕作權,而種植許可書則為耕作權之表徵,故原告所支付之補償金係補償:(1) 占耕人因開採砂石遭損失之地上物,而非「取得」該地上物;(2) 占耕人之耕作權,並同時取回表彰耕作權之種植許可書。綜以上所述,被告不讓原告動工之原因僅係補償金事宜協調未完成,而原告所支付之補償金均係在補償占耕人之地上物以及耕作權,取回種植許可書僅為發放補償金之附隨作業,以避免日後再對於占耕權之存否產生糾紛。原告一再指陳被告係要求原告在施工前必須取得工程範圍內非法占耕之地上物,以及將範圍內土地已過期失效之種植許可書正本全部收回為由,阻止原告動工,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系爭工程原告於95年1 月23日始開工之原因,除前述被告之執行單位七河局要求原告需先發放補償金予占耕人,始准許原告動工之外,尚受颱風等天候因素以及運輸道路無法完工之影響,此觀原告於94年10月17日(94)大地字第00012 號函所陳「一…如今工程因氣候等種種因素,尚無法開始開採…

二、本工程於開工前7 月18日海棠颱風造成南部歷年來重大水患。8 月4 日馬莎、8 月13日珊瑚、9 月1 日泰利等颱風也帶來豪大雨,溪水始終未退,至使無法派員檢測、會測,而且運輸道路長達14公里,無法進行施工」內容自明,原告主張於95年1 月23日始開工之原因,完全係因被告所屬七河局要求原告收回種植許可書始准許原告開始動工採取砂石疏浚所致云云,顯非屬實。而被告機關經審酌實際天候、道路情形,已同意延展採取土石之期限至95年4 月19日止,原告雖主張因地上物處理、補償金發放所花費之時間亦應展延工期云云,然在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前,該河段之河床上原先即有占耕人耕作或搭建地上物,並由聯管公司持續與占耕人就補償金事宜協調長達數年,已如前述,原告投標之前不可能不知悉此情事,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7條又對地上物之查估、處理約定甚詳,故有關補償金發放所可能支出之費用及其時間,原告早在投標前即應納入投標之評估,故被告執行單位七河局於95年3 月29日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不同意原告以此為由展延工期,並於95年4 月20日系爭工程延長工期屆滿時勒令原告停工,並無不當之處。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作業期限」之約定「…期限屆滿時,除因受颱風豪雨影響確無法作業之日數,得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報經機關核准,並以一次為限外,無論完成與否不得藉任何理由延展工期」,以及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契約期限屆滿後,廠商未完成作業區段,視同自願放棄,不得藉故再進行任何作業」,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延長期限屆至後,契約即告終止,原告不論有無完成採取作業,依約均已不得再為任何作業之進行,被告並不因此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未開採砂石部分之價金云云,難認有理。

三、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13 條第1 項以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收回種植許可證所支付之費用云云,惟地上物之查估處理由承包商自行協議處理,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7條已明文約定,足證此查估處理屬原告之義務,而有關補償金發放所可能支出之費用及其時間,原告早在投標前即應納入投標之評估,故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或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均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