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通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邊國鈞律師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少華,嗣因屆臨退休,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年7月1日改由林聖忠接任,茲林聖忠以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大林煉油廠汽油加氫脫硫工場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6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自96年9月11日開工,原訂之完工期限為98年8月30日,嗣經被告核定工期展延與不計日曆天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則延至98年11月5日。嗣原告於98年11月2日即已達系爭契約之工程說明書(下稱工程說明書)第5.2項約定所定義之「機械完工」(Mechanical Completion),並未逾期。雖其中之D-2703分離塔回流槽設備(下稱D-2703設備),因原告工作人員看錯壓力值之數據而漏未進行工檢程序,惟該D-2703設備實屬良好,僅因壓力值看錯而未進行工檢程序,然此並未影響被告於系爭工程所進行之試車作業。況原告為改正該項D-2703設備之缺失,嗣後亦已重新訂製符合工檢程序要求之新D-2703設備,並於98年12月14日將該項新D-2703設備交貨予被告。
是上開D-2703設備未符合工檢程序要求及其後之換裝等節,應屬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13.3.2項所約定性能測試之「不良」改正問題,自不影響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日即已達機械完工之認定。詎被告仍認定系爭工程原告共逾期38.5日,並按日處罰原告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故扣罰原告高達新臺幣(下同)43,174,978元之逾期違約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亦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另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原告配合被告之指示,額外追加區域外管線、滅火器固定支架及6吋管線、增加40盞之照明燈具等工作,此部分額外追加之工程款共計8,486,232元(未稅,下稱追加工程款),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51,661,210元,且原告於99年8月23日即已向被告提出請求,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1,210元及自99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於98年11月2日已達機械完工,因原告就該D-2703設備並未取得工檢許可證照,故原告主張之機械完工,實不符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2項之定義要件,況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下稱經濟部處理小組)亦認定原告至98年12月14日以前均尚未達機械完工,此有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下稱經濟部協處報告)可稽,故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2日已達機械完工一情,不符事實。又系爭工程經兩造協商後認定原告共逾期38.5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逾期罰款金額為結算金額千分之一乘以逾期日數,因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款兩造尚未議定,故暫定結算金額為1,121,428,000元,故於計算後,原告之罰款總額為43,174,978元。又系爭工程為設計、購料及施工之統包工程,設計工作為原告之契約義務,況設計階段難免有遺漏或不足之處,故於施工階段再進行修改,自屬難免,原告自不能以圖件審議後之修改,逕認係本件之追加金額及工期。且系爭工程原定99年7月2日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之協商,惟原告迄今仍未辦理,被告遂以追加減預估淨額14,280,000元辦理結算,並無不當。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486,232元一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審查卷第11-28頁)、工程說明書(本院審查卷第32-33頁)、經濟部協處報告(本院審查卷第294-29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6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為設計、購料及施工之統包工程。
(二)系爭工程自96年9月11日開工,原訂之完工期限為98年8月30日,嗣經被告核定工期展延與不計日曆天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延至98年11月5日。
(三)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共逾期38.5日,並按日處罰原告按契約結算金額1,121,428,000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故扣罰原告43,174,978元之逾期違約金。
(四)至原告主張已達機械完工之98年11月2日止,系爭工程中之D-2703設備仍未取得進行工檢之許可證照。惟被告嗣後仍以該未經工檢程序之D-2703設備進行系爭工程之試車作業(本院卷一第120-123頁)。
(五)原告為改正前開D-2703設備未經工檢程序之缺失,嗣後重新訂製符合工檢程序要求之新D-2703設備,並於98年12月14日將該項新D-2703設備交貨予被告。
(六)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之「區域外管線」、「滅火器固定支架」、「6吋管線」及「增加40盞之照明燈具」等工作,係屬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且亦不否認尚有1,428,000元之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
(七)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均未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契約或追加工程項目(含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99年3月16日,始向被告主張契約變更,請求延長工期及給付追加工程款(本院卷三第64頁)。
五、本件爭點:
(一)D-2703設備未經辦理工檢程序,是否已達工程說明書第
5.2項所定義之「機械完工」?又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機械完工」?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時程網圖之排程,應可展延70日之履約期限,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
(四)之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之15日內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故已生失權效果,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共8,486,232元,其中之工程項目、品名及計算金額,是否有據?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51,661,210元之本息(含逾期違約金43,174,978元及追加工程款8,486,232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D-2703設備未經辦理工檢程序,是否已達工程說明書第5.2項所定義之「機械完工」?又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機械完工」?
(一)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應依工程說明書第5項「履約期限」之規定辦理;又依工程說明書第5.1項及第5.2項之約定,履約期限自開工日期起至「機械完工」(Mechanical Completion)日止,而「機械完工」係指承攬商已完成設計、器材採購、設備安裝、測試、試車前準備等工作,並取得依政府法定所規定的全部證照,已達可進行試車/試爐狀況之謂。至機械完工後,倘於進行性能測試時,因承攬商之工作有不良、疏失或不符合契約、圖說,及貨樣規定者(下稱「不良」)而無法通過性能測試,依工程說明書第13.3.2項之約定,承攬商應於業主通知後14個日曆天內修復完成,且「不良」之補救修復工作,承攬商第一次在被告設定之期限內可修復者外,其他進行修復改正期間,應計入承攬商之履約工期。
(二)查系爭工程,原告於98年11月2日即已申報機械完工,雖系爭工程中之D-2703設備,於原告申報機械完工時仍未取得進行工檢之許可證照,惟該D-2703設備係因原告工作人員看錯壓力值數據而未能進行工檢程序,且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起,仍以該未經工檢程序之D-2703設備進行系爭工程之試車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20-123頁),並有98年10月16日至99年2月14日之試車操作紀事簿在卷可稽(參見原證6號,本院審查卷第34-234 頁),故應認原告於98年11月2日即已達工程說明書第5.2項所約定「機械完工」之定義,否則被告即可依約拒絕試車。雖被告辯稱:原告就該D-2703設備於申報當時並未取得工檢許可證照,此不符工程說明書第5.2項之定義要件,且經濟部協處報告亦認定原告至98年12月14日以前均尚未達機械完工,被告之所以使用未經取得工檢許可證照之D-2703設備試車,是因擔心原告遭罰鉅額違約金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既辯稱係因擔心原告遭罰鉅額違約金始以未經取得工檢許可證照之D-2703設備進行試車,惟被告嗣後仍以原告於98年11月2日仍未達機械完工為由,而認原告逾期,並依約處罰原告高達43,174,978元之逾期違約金,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矛盾。且經本院將此部分兩造爭議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是否於98年11月2日已達系爭契約所定之『機械完工』定義?」,鑑定意見認定:「系爭工程(即大林煉油廠汽油加氫脫硫工場統包工程)可認定於98年11月2日已達機械完工,茲說明理由如下:
1、原告承攬被告大林煉油廠汽油加氫脫硫工場統包工程,自96年9月11日開工,原預定98年8月30日完工,後因被告核定展延工期與不計日曆天後,完工期限展延至98年11月5日,原告於98年11月2日提出機械完工申請在案(詳原證2號)。
2、根據兩造契約規定,試車工作係由被告執行;依試車操作記事簿上記載、原告已配合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起即開始就系爭工程開始陸續試車,並於98年12月31日完成試車作業(詳原證6號)。
3、然被告後來發現D-2703分離塔回流槽設備,因表格數值之誤植而漏未辦理工檢程序,然被告並未停止試車,仍以此未經安檢程序的D-2703分離塔回流槽設備完成試車工作,而原告亦依契約規定重新訂另行訂製、並於98年12月14日提交符合工檢程序的D-2703分離塔回流槽設備予被告,設備費用為1,100,000元,由被告自行負擔(詳原證18號) ;此新的D-2703分離塔回流槽設備於99年3月3日至99年3月9日間進行更換(詳原證12號)。
4、依系爭工程契約中工程說明書第13.3.2條載明:【在發出機械完工同意書後,業主將接管本工程之維護、監督、控制工作,且依據雙方事先同意之程序進行試車及性能測試。承攬商應協助業主辦理試車及性能測試相關事宜,亦應依業主通知,迅速修正任何不良、疏失或不符合契約、圖說、及貨樣規定(以下簡稱「不良」)。性能測試將在試車後儘速辦理,且應在業主、承攬商認證下執行。】,準此,被告(業主)雖發現系爭工程有一小零件亦即D-2703分離塔回流槽設備未附政府機構工檢合格證明,並無依5.2 條規定:【機械完工係指承攬商已完成設計、器材採購、設備安裝、測試、試車前的準備等工作,並取得依政府法令所規定的全部證照,已達可進行試車/試爐狀況】,停止試車,反而仍繼續進行試車與性能測試工作並要求原告改正,此指示乃顯現D-2703分離塔回流槽設備未附政府機構之工檢合格證明之錯誤並不影響試車作業進行,依工程慣例此種文件缺失,乃屬於驗收時待改正問題,被告依說明書第13.3.2條規定執行契約至明,故可認定原告於98年11月2日已達機械完工。」等語。
以上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4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資參憑。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98年11月2日已達機械完工等語,堪值採信。
(三)次查,經本院又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就未經工檢之壓力容器可否用於試車一事表示意見,經勞委會轉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市勞檢處)於102年3月15日函覆之意見亦認定:「有關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試車』‧‧‧係以該機械或設備之安裝完工前所必要之作業程序為限‧‧‧至於製造者之試車過程,係對製成品性能實施必要之確認程序,屬製造階段之範圍。本案試車程序如經調查屬上開函示之製造過程,在未完成工檢程序前之試車尚無不可‧‧‧。」此有高市勞檢處102年3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22頁)。從而,本件D-2703壓力容器設備,雖尚未完成工檢程序,但已取得被告同意,自98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間進行相關試車作業,如上所述,則依前開主管機關高市勞檢處之回函,此等試車作業因仍屬製造者之試車過程,係對製成品性能實施必要之確認程序,屬製造階段過程,故縱無經工檢程序,亦無違反任何法令,且係對於相關設備性能所進行之最終必要測試作業,亦與前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相符,益徵前開鑑定報告堪值採信。況本件工程說明書第5.2 項所謂「機械完工」之定義,係指「承攬商已完成設計、器材採購、設備安裝、測試、試車前準備等工作,『並取得依政府法定所規定的全部證照』,已達可進行試車/試爐狀況」之謂,如上所述。而原告雖以未經工檢程序之D-2703設備進行試車,惟此乃經被告之同意為之,且依高市勞檢處之前開回函,因此等試車作業因仍屬製造者之試車過程,係對製成品性能實施必要之確認程序,屬製造階段過程,故縱無經工檢程序,亦無違反任何法令。從而,原告於此亦無違反工程說明書第5.2項所謂「機械完工」定義下之「並取得依政府法定所規定的全部證照」之要件。是被告抗辯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之鑑定意見與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之解釋及法規不符,其鑑方式及內容亦均有錯誤,顯見於本件石化工廠之建造及工檢程序等事務,鑑定之土木技師均欠缺相關之專業知識,故該鑑定意見及內容於本件爭訟之判斷,並不具備參考之價值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日即已依兩造工程說明書第5.1項及第5.2項之約定,達到「機械完工」之程度,實無疑義。至於原告為改正該項D-2703設備原未經工檢程序之缺失,嗣後亦已再重新訂製符合工檢程序要求之新D-2703設備,並於98年12月14日將該項新D-2703設備交貨予被告無誤。是上開原D-2703設備未符合工檢程序要求及其後之換裝等情,應屬工程說明書第13.3.2項所約定性能測試之「不良」改正問題,自不影響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日即已達機械完工之認定。況上開鑑定報告亦認定:「‧‧‧準此,被告(業主)雖發現系爭工程有一小零件亦即D-2703分離塔回流槽設備未附政府機構工檢合格證明,並無依5.2條規定‧‧‧停止試車,反而仍繼續進行試車與性能測試工作,並要求原告改正,此指示乃顯現D-2703分離塔回流槽設備未附政府機構之工檢合格證明之錯誤並不影響試車作業進行,依工程慣例此種文件缺失,乃屬於驗收時待改正問題,被告依說明書第13.3.2條規定執行契約至明,故可認定原告於98年11月2日已達機械完工。」等語,如上所述。從而,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日已達機械完工,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至於經濟部處理小組雖認定原告至98年12月14日以前均尚未達機械完工等情,此有經濟部協處報告在卷可稽,惟經濟部此一協處意見與本院認定原告已於98年11月2日達機械完工之理由相左,自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七、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自96年9月11日開工,原訂之完工期限為98年8月30日,嗣經被告核定工期展延與不計日曆天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則延至98年11月5日,為兩造所不爭。而本院已認定原告於98年11月2日即已達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所定義之「機械完工」,如上所述,則原告之履約顯未逾期。從而,兩造爭點(二),即「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時程網圖之排程,應可展延70日之履約期限,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四)之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之15日內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故已生失權效果,是否有據?」,本院即無庸再贅為論駁,爰附此說明。
八、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共8,486,232元,其中之工程項目、品名及計算金額,是否有據?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原告配合被告之指示,額外追加「區域外管線」、「滅火器固定支架」及「6吋管線」、「增加40盞之照明燈具」等工作,此部分額外之追加工程款共計8,486,232元(未稅),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等情。被告則不否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之上開工作係屬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且亦不否認尚有1,428,000元之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之事實,惟以:系爭工程為設計、購料及施工之統包工程,設計工作為原告之契約義務,況設計階段難免有遺漏或不足之處,故於施工階段再進行修改,自屬難免,原告自不能以圖件審議後之修改,逕認係本件之追加金額,且系爭工程原定99年7月2日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之協商,惟原告迄今仍未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就此部分兩造爭議,本院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額外追加工作部分(即原證9號與原證10號),應合理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系爭工程之金額外追加工作部分‧‧‧,應合理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8,020,376元,詳細計算如附件四所示。」惟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按即被告,下同)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本公司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同條第2項約定:「廠商於本公司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本公司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按即第1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同條第4項又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本公司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另同條第5項亦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本公司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故從以上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如須變更或追加工程,必須先檢附相關文件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且該書面亦須有兩造之簽名蓋章,否則,原告即不得自行變更或追加。惟原告自承於系爭工程完工之98年11月2日前,均未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契約或追加工程項目(含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而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99年
3 月16日始向被告主張契約變更,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本院卷三第64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從而,被告依上開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得拒絕。
(三)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採購係採「價金總額結算採購」,即一般俗稱「統包採購」。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施作、供應或辦理之實際數量。」同條第3項亦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供應或辦理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施作、供應或辦理,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其所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中,除「區域外管線」、「滅火器固定支架」、「六吋管線」及「增加40盞照明燈具線路安裝」等四項工作,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同意者外,其餘原告主張之追加施作項目,均為依系爭契約及工程說明書可判斷為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則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原告就該「區域外管線」等四項以外之其他工作項目,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四)綜上,本件除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之「區域外管線」、「滅火器固定支架」、「6吋管線」及「增加
40 盞之照明燈具」等工作,係屬追加工程;且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尚有1,428,000元之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與原告外,原告其餘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其請求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能准許。
九、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51,661,210元之本息(含逾期違約金43,174,978元及追加工程款8,486,232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一)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應依工程說明書第5項「履約期限」之規定辦理;又依工程說明書第5.1項及第5.2項之約定,履約期限自開工日期起至「機械完工」日止。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自96年9月11日開工,原訂之完工期限為98年8月30日,嗣經被告核定工期展延與不計日曆天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則延至98年11月5日,為兩造所不爭。而本院已認定原告於98年11月2日即已達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所定義之「機械完工」,如上所述,足徵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履約顯未逾期。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共逾期38.5天,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罰原告43,174,978元之違約金部分,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違約金43,174,978元之本息部分,洵屬可採。
(二)又原告於系爭工程可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428,000元,如前所述。雖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惟被告辯稱: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付款條件尚需原告辦理相關議價及請款手續,惟原告既未就追加工程款提出付款請求,並繳付相關憑證等文件,故被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上開付款之請求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完成上開追加工程「區域外管線」、「滅火器固定支架」、「六吋管線」及「增加40盞照明燈具線路安裝」等四項工作之施作,其金額為1,428,00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尚須與被告議價云云,不足採信。另本件自原告於100年10月7日起訴迄今,就其所爭執之上開追加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且經本院多次開庭為言詞辯論,然被告均為拒絕,則被告抗辯其付款條件依約尚需原告辦理請款手續云云,亦顯屬無據。且縱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依約尚應繳付相關之憑證文件(例如發票等),惟原告此項繳付相關憑證文件之義務,並非與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法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此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顯屬誤會,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4,602,978元(即違約金43,174,978元+追加工程款1,428,000元)之本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602,978元,及自99年8月24日(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99年8月23日,即已向被告提出請求,參本院審查卷第3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