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瑞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玉珠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廖耿璋被 告 巨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沛綺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濬公司)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已裁撤併入高雄營運處,下稱業主)之「CFHCTE866D橋頭局配合台一線360K+474~361K+000幹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復轉包予原告施作(轉包範圍為系爭工程全部),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訂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50,000 元(含稅),但採實作實算,原告已施作完成,實際施作價款為2,420,12

8 元,被告卻未給付分文,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工程款如何計算得來;又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實際經營者陳豐奇之弟即擔任工地負責人之陳錫代原告與被告議約並負責履約事宜,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依陳錫之要求,代付各種款項合計金額4,936,325 元,原告已無得請求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東濬公司承包業主之系爭工程後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復轉包予原告施作(轉包範圍為系爭工程全部),兩造於99年8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款第1 項所稱附件並無其文件),約定工程總價為3,050,000 元(含稅),但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施作工程款數額之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雖有約定總價款,但因採取實作實算方式,故如被告對於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有所爭執,被告即應就爭執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工程款2,420,12

8 元,係以分類帳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8 至11頁)。惟就其形式上觀之,製作之過程及依據如何均未臻詳盡,且未經製作者或管理者簽名用印以資確認,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本院認其尚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施作工程款之證據。嗣經本院向業主函詢結果,系爭工程原發包金額為3,812,

588 元,完工後實際結算金額為4,106,491 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業主101 年8 月21日函以及次頁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主張轉包範圍既為系爭工程全部,即應以業主結算金額4,106,491 元作為原告施作之金額。被告則辯稱:業主結算金額4,106,491 元,應按被告發包金額(3,050,000 元)與業主發包金額(3,812,588 元)之比例扣除價差,始為合理等語。本院審酌廠商轉包工程賺取一定之價差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原告既未舉證業主、東濬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之各層次發包轉包均無價差存在,應認被告之計算方式較為可採,計算結果工程款為3,285,11

7 元(計算式:4,106,491 ×〈3,050,000 ÷3,812,588〉=3,285,1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代墊款數額之認定:

1、被告抗辯: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依陳錫之要求,代付各種款項合計金額4,936,325 元,原告已無得請求工程款等語。原告則主張:就被告所稱之代墊款僅承認2,132,470 元(詳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其餘均與系爭工程無關,實係陳錫個人向被告承包其他工程之開銷,則以業主結算金額4,106,491 元扣除上述代墊款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974,021 元等語。被告代墊款數額究為如何,應由被告就爭執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之代墊款4,936,

325 元(含匯款轉帳手續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7、58、16

5 頁),業據其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本院卷第59至123 、

166 至179 頁),並經證人陳錫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之代墊款無訛(本院卷第139 頁以下,僅有明細表最後一筆100 年5 月18日支出之決算資料費41,000元未經陳錫簽名確認,應予排除)。證人陳錫並證稱: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始扣抵材料費,系爭工程經扣除後已無工程款可資請領,被告還有虧損,當時橋頭地區淹水,工程施作後又發生損壞,陳豐奇亦知悉有虧損就不發款給伊,原告有負擔施工之材料費與薪資,薪資有部分是陳豐奇拿零用金給伊支付,後來嫌伊施作時間太久就沒有繼續給錢,伊缺乏資金可供支付工資、材料費及日常開銷,就自行拿錢負擔,或向被告借錢支付,材料費有部分是被告墊付,有些耗損品是伊向被告借錢採購等語。堪認被告抗辯之代墊款除最後一筆41,000元外均屬可採,扣除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至於原告提出其匯款予陳錫父女之明細資料,乃原告與陳錫父女之內部關係,未必均與系爭工程有關,且不足證明原告提供之資金已足敷陳錫施工使用,附此敘明。

2、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中旬已驗收完工,被告所舉代墊款在此後之日期者,均與系爭工程無關,是陳錫個人向被告承包屏東縣○○鄉○○○路工程之開銷等語。而證人即受僱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吳耀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系爭工程負責駕駛挖土機,完工後有參與驗收,時間是99年12月9 、10、11、13、14日等語(本院卷第260 頁)。然觀諸業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136 頁),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固為99年12月31日,但實際竣工日期延至100 年3 月17日,驗收日期則為100年3 月18至22日。本院審酌吳耀生僅負責駕駛挖土機,對於系爭工程之進度全貌未必瞭解,應以業主所述為準。另參以業主於結算時並未因延後完工而計收逾期違約金,此與證人陳錫所稱:當時橋頭地區淹水,工程施作後又發生損壞等情亦屬相符,系爭工程應係天災因素而使預定完工日期發生延宕,吳耀生所稱驗收日期尚難憑採。況被告支出代付款之時點未必與施工之時程完全相同,可能是嗣後始墊支,原告以驗收時間爭執被告之代墊款與系爭工程無關,要非可採。尤有甚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原告得徵求被告同意代為支付施作工程之相關款項,嗣被告收受業主給付之工程款於原告請款時再予扣除(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於起訴前從未檢具相關單據憑證向被告請款,益見被告所辯代墊數額已超出工程款一節應屬可信。

3、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本院向業主查詢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並調閱監工日誌與施工日報表,以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代墊款有部分並非用於系爭工程。被告則抗辯此舉延滯訴訟不應准許。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已有明定。經查業主於

101 年8 月21日函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業已載明完工驗收日期,雖與證人吳耀生所述有所歧異,此乃本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要無重複查詢之必要。至於監工日誌與施工日報表部分,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對於施工情形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即已提出準備書狀臚列代墊款之明細與憑據,業主亦於101 年8 月間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應能即時提出質疑進而請求調查證據,然本院於其後開庭時數次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甚至於101 年10月8 日開庭時諭知,如有證據聲請調查應於當日提出,否則本院依情形得不予審究(本院卷第15

3 頁),原告卻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此項聲請,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不予調查。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20,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