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張復興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郭宗塘律師被 告 萬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自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被告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明揭其旨。復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其原因,同法第331 條第1 項前段、第33
2 條規定綦詳。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標的為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許會同勘查現場時,原告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陳哲正建築師已先在現場交談,隨後左營區新下里里長黃慶德亦到場,黃慶德向原告及陳哲正建築師稱:「都是同一里的」,並介紹二人認識、握手,原告即將本件相關資料交由黃慶德閱覽,黃慶德全程均在現場,其間三人並相互交談,顯見原告已事先與黃慶德討論,黃慶德甚為關心本件案情,且陳哲正建築師之事務所與原告之系爭房屋均位在新下里,里長黃慶德與二人熟識,陳哲正建築師極可能礙於黃慶德與原告之密切情誼以及黃慶德對於本案之關切,而為不公正之鑑定,有偏頗原告之虞,爰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
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網路列印地圖、左營區公所新下里網路列印資料、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陳哲正建築師網路列印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定系爭房屋與陳哲正建築師之事務所均位在新下里,且里長黃慶德於101 年6 月27日當天有到現場。惟黃慶德基於里長身分至現場瞭解情況,乃屬里民服務之常情,僅為一般鄰里關係,難謂黃慶德與原告或陳哲正建築師有何特殊親怨或交誼。又本院囑託高雄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該會係由登記會員採輪派方式,本件依輪派表輪由陳哲正、林建宏二位建築師組成之鑑定小組承辦,並非指派特定建築師為之,且經洽詢陳哲正建築師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或熟識交情,所為鑑定當秉公處理等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1 年7 月18日101 高建師鑑字第373 號函附卷可參。
益難認陳哲正建築師與兩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被告既未釋明拒卻鑑定人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明拒卻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