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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張復興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郭宗塘律師被 告 萬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自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登記在配偶王美惠名下,下稱系爭房屋),因漏水、壁癌等問題需進行修繕。伊先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並依約給付設計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交付草圖、透視及詳細施工圖、施工說明書、詳圖等文件(下稱系爭圖說)。伊復於100 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翻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包系爭房屋翻修工程(下爭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480,000 元,施工期間自100 年11月5 日至101 年5 月5 日,伊已依約先給付1,050,000 元,惟被告未依約定之施作方法進行拆除工程,包括:(一)1 樓至3 樓之牆壁以及1 樓門柱7 支、

4 樓陽臺女兒牆均應「拆除至見底」(亦即牆面之磁磚與水泥層均予拆除而露出內部紅磚),被告僅將磁磚拆除,原敷於牆面之水泥並未拆除。(二)1 樓樓梯2 面窗戶孔洞切割過大;2 樓廁所2 面窗戶孔洞以電鑽開鑿方式而未以約定之切割方式為之,且鑿出孔洞過大、下緣過於接近地面;3 樓女兒牆邊牆與廁所2 面窗戶孔洞以電鑽開鑿方式而未以約定之切割方式為之,且鑿出孔洞過大。被告未交付系爭圖說,無法達到翻修增建系爭房屋之目的,牆面與門柱未拆除至見底,則無法消除壁癌,迭經伊多次要求改善均置之不理。伊乃依民法第495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0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設計費30,000元與工程款1,050,000 元。又被告承包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導致伊自原預定完工日期101 年5 月5 日起須額外支付租金在外租屋,迄已逾6 個月,每月租金12,000元,茲依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第235 條前段、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租金損失72,000元。以上共計1,152,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已依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之約定,擬定草圖及繪製透視圖予原告審閱,惟伊並無交付上開草圖、透視圖之義務;而詳細施工圖已交予原告,施工說明書亦已附於翻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後,詳圖則未經原告要求提供。伊並無違約情事,否則原告豈會進而與伊簽訂翻修工程承攬合約書。

又兩造簽訂翻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後,伊即開始進行第一期拆除工程,詎原告竟於100 年11月23日當場要求伊立即停工,並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非原告所稱解除契約),伊乃於

100 年11月27日停工。惟伊施作並無瑕疵,伊未將部分敷於牆面之水泥拆除,係因開始拆除後發現系爭房屋樑柱歪斜不連續,結構力有問題,為免拆除及增建時發生房屋龜裂之危險,故將部分水泥拆除工程延至增建完成後再行施作,此乃合理調整施作順序;4 樓女兒牆水泥亦非故意不予拆除,而係尚未進行至此部分拆除工作,原告即要求停工;至開窗方式改依電鑽開鑿方式施作,係因應系爭房屋磚牆太薄所為調整,均非故意不依約定之方式施作,不應歸責於伊。退步言之,縱認施工有瑕疵,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未達重大致不能達到使用目的之程度,且原告未定期要求伊修補改善,依法不得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返還設計費與工程款,即屬無據。又原告片面要求伊停工,並非伊不願施作完工,原告支出租金之開銷與伊無關。況本件工程尚在進行中,並未完成交付工作物,尚不發生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7 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如本院卷第

3 頁所示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並給付設計費30,000元予被告,復於100 年9 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如本院卷第4 至6 頁所示翻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附第17至27頁明細表),由被告承包系爭房屋翻修工程,工程總價3,480,000 元,施工期間自100 年11月5 日至101 年5 月5 日,原告已依約先給付1,050,000 元。

(二)原告於100 年11月23日寄發如本院卷第44至46頁所示存證信函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解除契約?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 項為88年4 月21日所公布增訂,其理由略謂:依第494 條但書之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瑕疵時,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在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例如承攬人利用海砂為建材建築房屋,如海砂嚴重腐蝕鋼筋,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此項規定對定作人即有失公平,且有礙社會公益。為兼顧定作人之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爰增訂第2 項,俾資公平等語。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意旨,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承攬契約,如工作有瑕疵,經定期催告承攬人不為修補或不能修補,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發生,且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

495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

2、被告承攬工作有無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情形?本件兩造雖先後簽訂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翻修工程承攬合約書2 份不同文件,惟其目的均在於翻修系爭房屋,前者係屬前階段之設計規劃,後者係屬後階段之實作施工,兩者實質上應合為一整體之承攬契約(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加以觀察。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圖說,無法達到翻修增建系爭房屋之目的等語。惟承攬工作之瑕疵是否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應以系爭房屋之翻修情形為判斷基準,即使被告未交付系爭圖說,要難遽認其施作本身即有何重大瑕疵。原告另主張:牆面與門柱未拆除至見底,無法消除壁癌等語。惟牆面有無產生壁癌,並不影響房屋居住之整體結構安全,尚非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況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拆除階段,即經原告要求停工,且並未定期要求被告修補,此經證人即被告下游包商歐誌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受被告指派進行拆除工作,尚有部分未施作,原告就要求停工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人員翁琮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1月23日在現場有聽到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萬自立為打牆有無見底之事發生爭執,當天原告立即要求停工不要再進場施作,並揚言要發存證信函,在此之前並未聽聞原告反應拆除有何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96 至19

8 頁)明確。且觀諸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8至43頁),系爭房屋牆面雖留有水泥粗胚,但拆除工作既未完成,仍可再進行拆除,並非無法修補,難謂有何重大瑕疵。至於窗戶開孔施作部分,證人歐誌賢證稱:窗戶開孔部分有1 面是用切割方式,其他是用電動鐵鎚鑽洞,均是依被告指示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0

1 年10月4 日函送鑑定報告書謂:系爭房屋窗戶開口採打鑿方式,與工程合約標示切割方式不符(僅1 樓窗戶採切割方式),屬施作有瑕疵,但得以水泥砂漿填縫修補達成原有設計目標;至於尺寸、位置部分,估價單標示不清,圖說有所缺漏,屬設計瑕疵或合約不完整;又窗戶若能防水、穩固、不透視入廁所,則下緣接近樓梯轉臺地板並無不妥,亦合於工程慣例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1、16、17頁,外放)。由此觀之,難認被告施作之窗戶開孔有何重大瑕疵且無法修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尚非適法,應不生解約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返還設計費、工程款有無理由?本件承攬契約既未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設計費30,000元與工程款1,050,000 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導致伊自原預定完工日期101 年5 月5 日起須額外支付租金在外租屋,迄已逾6 個月,每月租金12,000元,茲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235 條前段、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租金損失72,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7頁),租賃期間為100 年9 月15日至10 1年5 月15日,與原告請求賠償租金之租賃期間已有不符。況兩造簽訂之翻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固然約定完工日期為101 年5 月5 日,已如前述,惟本件係原告於100 年

11 月23 日要求被告停工,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並非被告不願施作,且原告並未定期請求被告修補,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則原告縱有租金支出之開銷,亦難認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關聯性,尚難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設計費30,000元與工程款1,050,000 元,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35 條前段、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7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