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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展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良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被 告 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之蘊訴訟代理人 賀培文

陳意青律師前列一人 林祺祥律師複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1,8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47,730 元,及其中731,82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暨其中15,910元自民國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本院卷二第25頁),核其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承攬被告之「屏東二案」、「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 移植工程」(下稱中山高國末案工程)、「高雄捷運CO3 區段標統包工程09、010 車案景觀植栽工程」(下稱高捷CO3 標案工程)等三項工程,原告於施工後,並依被告之通知,於98年4 月2 日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為731,820 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收執。兩造並於98年4 月10日就高捷CO3 標案工程之工程款達成尾款以248,202 元結算之協議。詎被告嗣並未依系爭發票金額及協議給付原告工程款,迄今尚積欠工程款747,730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47,730 元,及其中731,82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暨其中15,910 元自102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上開三件工程合約關係,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顯示,被告有為之代墊款項,並借貸30萬元,兩相抵銷後,結算金額僅應再給付原告7,970 元,且上開工程均屬承攬契約,並於97年以前已全部完工結案,原告亦於98年4 月2 日開立系爭發票請款,其遲至100 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訴,顯然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訂有「屏東二案」、高捷CO3 標案工程、中山高國末案工程合約。

㈡中山高國末案工程為承攬契約。

㈢原告於98年4 月2 日簽發系爭發票予被告收執。

㈣被告於97年7 月8 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並同時簽立現金收據乙紙(本院卷一第66頁)。

㈤兩造就高捷CO3 標案工程於98年4 月10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248,202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高捷CO3 標案工程為承攬或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查高捷CO3 標案工程為景觀植栽工程(本院卷一第104 頁)

,原告雖應依高捷CO3 標案工程合約書提出約定規格之樹種即本件工程之材料,然原告並非單純買賣樹木,尚需負責種植,而樹木經種植後,尚需進行一段時期之養護以確認存活,且樹木因定著於土地,一旦種植,其所有權即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故依其工程性質客觀上已難認有著重於財產權(樹木)之移轉之意;又「乙方(即原告)應依合約之施工規範、設計圖、施工說明等施作」、「乙方負有絕對配合業主與高雄捷運公司出於施工及工程變更要求之義務及責任」、「每期計價90%,保留款10%待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金後退還」,高捷CO3 標案工程合約書合約條款第2 、4 、5 條分別約定甚明(本院卷一第10

6 頁),顯見高捷CO3 標案工程契約意旨在於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由被告依工作完成程度比例給付報酬,且材料供給部份並未於報酬之外另行計價,故高捷CO3 標案工程屬單純之承攬契約,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高捷CO3 標案工程部分:

高捷CO3 標案工程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承攬人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為二年。而兩造於98年4 月10日就高捷CO3 標案工程進行結算,達成以248,202 元為工程尾款之協議,此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號影卷第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業主即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並於98年4 月20日就高捷CO3 標案工程進行末次估驗,於98年5 月11日寄送尾款結算及保留款之付款支票給被告而終結全案,亦有皇昌公司101 年10月31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估驗單、掛號函件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8、129 、147-149 頁)。是兩造既於98年4 月10日已就高捷CO3 標案工程之剩餘工程款達成結算協議,斯時原告已可得請求剩餘之承攬報酬;且被告之業主皇昌公司亦於98年4 月20日進行末次估驗,並於98年5 月11日支付剩餘尾款及保留款,參酌前揭合約條款第5 條之約定,原告至遲於皇昌公司估驗並退還保留款即98年5 月11日起亦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乃原告遲至100 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訴(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中山高國末案工程部分:

⑴兩造並不爭執中山高國末案工程係屬承攬契約,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依法即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須俟工作之完成,此即學者及工程界所謂「後付主義」。至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但當事人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承攬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該特定部分得為請求之時起,個別計算之,始符約定之本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第因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⑵查原告固爭執被告所提出中山高國末案工程合約書之真正(

本院卷一第96-103、113 頁),並稱簽約內容僅包含移植前準備,不包含定植,付款方式應是移植前準備完成計價80%、業主總驗收合格後請領20%云云(本院卷一第114 頁)。

惟被告與中山高國末案工程業主即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簽署之契約,乃包含移植前準備及定植工程,移植前準備與定植之計價方式均與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相同,有國登公司101 年11月8 日國登法務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合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而承攬人依與業主之相同付款條件,轉與次承攬人約定其付款條件,以避免因付款條件不一致,所產生之付款爭執,為實務上常見之約定方式,原告於此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中山高國末案工程合約書內容,與被告與國登公司簽署之合約書承攬內容大致相符,認被告所提出之中山高國末案工程合約書,自堪信為實。

⑶「每月5 日前乙方(即原告)檢附工程完工簽認單、施工前

、後相片等相關計價文件提供給甲方,經甲方業主(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無誤,乙方開立發票給甲方,甲方待業主放款兌現後,於次日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之,若乙方未於期限前提出則次月計價」、「依實際施工數量(需同業主簽認數量)計價,移植前準備完成計價

95 % ,甲方(即被告)業主總驗收合格結算後,請領保留款5% ,採現金票50%,餘50%為30日期票」,有被告提出之中山高國末案工程合約書付款方式第1 、3 條分別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98頁及其背面)。則兩造已就付款方式另有約定,即每期工程款於當月經業主簽認數量後,原告即可開立發票請領該期完成之工程款95%,其餘保留款俟業主總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非必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求,自可認定。查原告係於98年4 月2 日簽發系爭發票予被告,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工程款,應係於98年3 月31日前已完工之部分。又兩造並不爭執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款項屬各期工程款,並非保留款(本院卷二第27頁),且中山高國末案工程移植前準備最後一次查驗合格日為98年5 月31日,有國登公司102 年1 月2 日國登法務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0 頁);另原告亦坦承自98年7月以後即未再施作被告之任何工程(本院卷二第27頁),則至遲於98年5 月31日被告業主即國登公司估驗審認當期數量時,原告應即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各期工程款,惟原告仍遲至100 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訴(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高捷CO3 標案工程及中山高國末案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自無庸再論及被告抵銷主張是否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7,730 元,及其中731,82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暨其中15,910元自

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編號│工程案名 │期 別│發票金額 │├──┼──────┼─────┼──────┤│ 1 │屏東二案 │保留款 │- │├──┼──────┼─────┼──────┤│ 2 │高捷CO3 標 │第六期 │232,292 │├──┼──────┼─────┼──────┤│ 3 │高捷CO3標 │第六期 │- │├──┼──────┼─────┼──────┤│ 4 │高捷CO3標 │保留款 │- │├──┼──────┼─────┼──────┤│ 5 │中山高國末案│第七期 │296,258 │├──┼──────┼─────┼──────┤│ 6 │中山高國末案│第八期 │203,270 │├──┼──────┴─────┴──────┤│備註│發票金額總計為731,820 元,兩造於98年4 ││ │月10日另協議高捷CO3 標案之工程尾款為 ││ │248,202 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4-30